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宇,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系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照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07333元及利息(以107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拖欠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含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皇姑区次网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DN200管道安装及土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35000元(暂定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30%,工程进行到50%,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40%,余下10%作为质保金,第一采暖期结束后,经交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7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沈阳国新联网区域的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外网零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形式为总价让利合同,结算时按总造价下浮3.5%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集团集采部核对甲供材确认无误后,再拨付合同额的30%,档案验收合格并与工程与成本管理部核对甲供材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并将竣工档案等移交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沈建正鉴报字(2021)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7333元,原、被告当庭确认鉴定金额中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款为7300元,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款为1000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当日交付使用;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26日竣工,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日;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记载,被告收到原告提报的结算资料时间在2019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本案经法定程序由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案涉两个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07333元,本院予以采信。涉诉两个工程质保期分于2019年3月31日和2020年3月31日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应支付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结算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记载,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故被告欠付原告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90%工程款6570元(7300元×90%)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1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已确认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故被告欠付原告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10%质保金730元(7300元×10%)的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算。其次,对于被告应支付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支付利息时间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档案验收合格并与工程与成本管理部核对甲供材后付至结算额的90%,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记载,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被告在接收涉诉档案资料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有故意延付工程款之嫌,故按照建筑行业惯例,被告应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即从2019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30元(100033元×90%)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确认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故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10%质保金10003元(100033元×10%)的利息应从2020年4月1日起算。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33元;二、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顺风鑫苑二次网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7年度工程管理部外网零星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90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0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五、驳回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由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记载,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在接收涉诉档案资料后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故按照“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上诉人应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即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出具时间计算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