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26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以***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6251507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26号一层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31313408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747.30元、护理费2187.60元、误工费12292.00元、交通费1189.00元、鉴定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190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十三号街十三号路万***之光旁边的建筑工地(项目名称叫中粮美悦府,由中粮集团大悦城控股与美的置业共同开发)做清理木料工作,经过***每月微信转账500元生活费,年底一起结算工资。2020年10月31日13时20分,原告在清理木料过程中滑倒,左手被锯木料的锯锯伤,造成左手四离断,伤情严重,被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八院),因手术费用过高,原告承担不起,后转院到沈阳虹桥中医院进行神经、血管、肌腱等吻合术,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共住院17天,医生建议术后暂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按时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复查。案涉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一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建筑),鸣宇建筑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二沈阳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劳务),金兴劳务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在**处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然后找原告参与清理木料的工作。原告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拒绝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原告因医药费不足已经丧失了在治疗手外伤条件更好的八院治疗机会,在沈阳虹桥中医院手术治疗,为节省医药费,又不得不在沈阳虹桥医院提早出院,现在急需后***治疗,费用一筹莫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鸣宇公司并不是万科沈阳**之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十三号街十三号路的万科沈阳**之光建设项目的承包方是鸣宇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鸣宇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鸣宇公司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不知从何而来。二、本案中的被告**、***与鸣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二人均不是鸣宇公司的员工,与鸣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鸣宇公司从未承包被答辩人所称的建设工程,以什么项目分包给金兴劳务公司,金兴劳务公司又以什么项目分包给**。正所谓皮之不存,***附。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鸣宇公司、金兴劳务公司、**等四方之间阶梯式的承分包关系是不存在的。三、鸣宇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见,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其效力不应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履行合同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鸣宇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更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倘若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成立了劳务合同,而鸣宇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主体,被答辩人没有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的事实基础。也就是说,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公司提出请求的合同基础,鸣宇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对被答辩人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鸣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鸣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基础的。《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款的后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中,鸣宇公司系法人组织,并不具有在本案纠纷场合下劳务关系的签约主体资格。2、鸣宇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列有四个被告,即两个法人被告和两个自然人被告。但从成立劳务关系的主体数量角度考量,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也就是说被答辩人首先应明确劳务关系的相对主体是谁。换言之,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可能同时是本案中的四个被告。既然被答辩人要求四个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基于诉讼策略考虑之外,在其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类形也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考量范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包括共同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共同责任和按份责任不具有适用的场合。而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规定,连带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照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然而,被答辩人要求鸣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显然,被答辩人***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诚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应得到保护,但要理性诉讼,而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法律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充分救济的同时,也应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受好事者的侵扰。对于一个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指控,即使最终判决被告胜诉,也是对被告的不公平,因为将他们传唤到法院应诉本身已经使他们承受了不应承受的花费和压力,被告在为自己辩解时也付出了代价。在任何一个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误导的。被答辩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将鸣宇公司起诉至法院,显然在理性诉权观方面应予以提高。作为原告的被答辩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以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鸣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正纠偏。 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金兴公司与鸣宇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接木方的活由**交给了***,是由***承揽的。本案的原告因有重大过失,其陈述中自认着急这个活,脚下没有清理,其有重大过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不管是谁承担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废料加工成木材,**就是搞这个东西,与工程没有关系,**的这个工程与金兴公司***公司是没有发包和分包的关系。**,加工好的木材卖给其他建筑工地用。 **按照2.5元结算给***,***提供设备和工人,就是口头的,没有合同。原告不是**找的,我不清楚原告身份。我不欠***的钱,***刚干两天就出事不干了。***管我借了2万元。废弃的木材,是我从其他工地买的,那个现场是借用的地方。原告和***的薪酬都不是我结算。 被告***辩称:我去工地的时候是项目经理接待的我,项目还没有名字,没有写哪个工地,木料是卖什么的我不确认,**肯定不是加工木料用于买卖,我记得当时**和我说着急,我与**有书面协议,我们约定我把废弃木料重新咬合在一起,**按照每根2.5元给我结算,机器设备都是我的。事故前我接了大概4千多跟,**给我拿了1万元,出了这个事情就没算。大约欠了几千块钱,时间太长了,不记得多少了,**说我你2万元不属实,就拿过一万元。当时算费用是一万多一点,也就多一二千多块钱,就给我拿了一万,其他一两千没有结算。我认为我和**之间的关系就在**这干点活,我一共用原告和***两个人,他们两人的报酬由我结算。我和**没有见过面,让我到现场去找现场的经理,当时接待我的是现场的经理,给我安排工地和住宿、电源。我不清楚本案被告鸣宇和金兴公司的身份,我加**微信的时候备注的金兴劳务有限公司。加工的成品交给**之后的去向我不清楚,当时还没有用。我感觉不是在这个项目接的方,用在别的项目上。我不同意自己承担本案责任,我认为应该四被告共同承担。 围绕诉讼争议,原告提交了接报案回执、微信转账截图、沈阳医学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护理活动告知书、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款凭证、虹桥中医院病历、虹桥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汇总单、虹桥中医院医药费票据及挂号费收据(含***垫付的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护理证明、诊断书,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了事故现场工地照片,被告***提供了光盘、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借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十三号街十三号路的万科沈阳**之光建设项目的一处室外工地从事废旧木材再加工即从其他工地收购废旧木料运至上述施工地重新挤压咬合成新木料卖给其他工地施工者。被告**电话找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上述场地,***提供设备和人员进行来料再加工,**按每根加工好新木料支付给***,由***雇人从事加工工作并由***支付所雇佣人员报酬。之后***找到原告和***(原告操作机械进行加工,原告负责使用电锯将木料加工出齿,***负责使用胶插接用挤压机形成成品),约定***每月微信转账每人500.00元生活费,工资按加工成品料没根1.10元给原告和***支付报酬。 2020年10月31日13时20分,原告在清理木料过程中因地面有雪湿滑,且地面有加工后废弃边角木料未清理,原告在操作机械加工木料时踩到废料上滑倒,原告左手被锯木料的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在沈阳虹桥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7日,诊断为:首部开放性损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全休124日、加强营养及营养神经。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9747.30元。 原告主张案涉地点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鸣宇建筑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抗辩两公司不是案涉工地工程承包及施工方,也从未与被告**、***及原告签订过木料再加工合同,两公司不承担本案对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地点工程及与被告**、***及原告签订过所谓案涉地址工程承包木料再加工合同,原告与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具有案涉木料进行再加工工商经营许可执照及资质证据。原告从事该工作6年以上,到***处干了一年多了,到***处这干三、四个月,在事故地点干了二十来天就出了本案事故。当时是2020年入冬了上冻了,被告**、***要赶紧把这个活抢出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形劳务,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工作环境,雇员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应遵守劳动安全规程,在确保自身及他人安全条件下从事劳务工作。 本案系被告**与被告***约定由**提供原料(工地废木料)、提供场地,被告***提供加工机械、雇佣人员进行废旧木料再加工,由**计件定价收购成品出售他人,***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两名雇员系由***自行招工兵支付工资。从本案事实可依法认定**与***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尽管事故发生的生产场地系**提供,但真正使用场地的是***,原告与***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作为雇主接受**提供的缺乏安全保障的露天场地雇佣原告从事废弃木料再加工,致生产过程中因季节地面有冰雪湿滑,系导致原告在工作中滑倒手部被电锯划伤的主要原因,在此是攻击交易过程中,***、**均获益,对此***作为雇主,**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意识自主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案涉工作多年,在接受缺乏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下,对地面上堆弃的边角废料不予及时有效清理后即进行木料加工操作,系导致其踩在废料上滑倒致伤手部的次要原因。综上,由被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分别负担30%;原告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劳务关系,故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医药费89747.30元,经审查均系诊疗事故伤情关联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26924.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7日,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服务业平均工资46970.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支持护理费2187.60元(46970.00元/365日*17日*1人)。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656.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行业原告请求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期按住院期间17日及医嘱出院休息天数124日合计支持141日。认定误工费12292.00元(31820.00元/365日*141日)。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3687.60元。 关于交通费1189.00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356.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30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综合鉴定结果、鉴定时被鉴定人的年龄,原告按2020年度本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赔偿标准主张190920.00元(31.820.00元*20年*30%,予以支持。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5727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综合原告住院17日及国家补助标准,予以支持。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5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住院期间为普食,不支持营养费。医嘱出院后休息124日、加强营养及营养神经,该期间按每日30.00元标准支持营养费3720.00元。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30%即11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经伤残鉴定后伤残等级确定为8级,综合赔偿标准及双方民事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2500.00元。 本案判决所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均以人民币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4.19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护理费656.28元; 三、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3687.60元; 四、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交通费356.70元 五、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306.00元; 六、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276.00元; 七、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 八、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营养费1116.00元; 九、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 十、驳回原告***、被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0元,原告已预交2062.00元。由原告***负担1223.00元,被告***负担933.50元,被告**负担933.50元。被告***、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933.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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