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146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亿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664073958H。
法定代表人:苏侯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亿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在海勃湾区新地村拉土,运费是一趟80元,就在新地就地拉就地倒,运费一共是9万多,陆续支付我5万多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2014年-2016年大车运费45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年末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车运费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新地并无拆迁工程,也未雇佣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原告所举证据无公司盖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提交加油票和苏侯莲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辩称不是公司行为。证据加油票系原告自己开具,欠条未盖有公司印章,虽苏侯莲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辩称苏侯莲还在其他公司任职,也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且对原告所称在新地区域的拆迁业务不存在。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被告,属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乌海市亿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