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49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伟,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33幢3层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80433446Q。
法定代表人:马文晋,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鸿瑞公司)。
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中横街355号附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08375G。
法定代表人:张金祥,负责人(未到庭)。
被告:尼玛次仁,男,1979年1月8日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巴塘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6年4月9日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巴塘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公司、四川万鸿瑞公司、尼玛次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勇、包志伟和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鸿瑞公司、尼玛次仁、**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我工程款995967.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云南**公司与姚安县左门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二标段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5.31公里公路混凝土路面及附属工程。2017年8月4日云南**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万鸿瑞公司负责施工,四川万鸿瑞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尼玛次仁,现场负责人是**。2018年8月28日,**与我签订《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二标段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书》,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该标段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K0+000—K5+300)进行施工。2018年年底,由于项目负责人是尼玛次仁无法推进该工程,形成烂尾工程,严重影响政府扶贫验收。2019年5月10日,在姚安县交通局、姚安县人民政府、云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尼玛次仁的同场下,对该工程进行砍工结算后,将剩余工程交由我继续施工。尼玛次仁与我签署道路标识标牌、警示桩工程《协议》,同年8月完工。我在施工期间,材料款由云南**公司直接代付。在(2020)云2325民初662号案件庭审中,云南**公司确认我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我的工程款,2020年7月9日云南**公司的资料员刘光敏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差欠我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支付我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017年8月4日我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四川万鸿瑞公司,工程价款为6021722元。四川万鸿瑞公司委托尼玛次仁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建设、运作及工程款拨款等全部事宜,该事实被楚雄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8年8月28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及2019年5月10日**与尼玛次仁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份协议均不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尼玛次仁在负责项目施工期间,将案涉项目的资料编制发包给刘光敏,并约定费用为68000元。2019年11月29日我公司代替四川万鸿瑞公司、尼玛次仁向刘光敏支付资料费,均系尼玛次仁签字同意后才支付的。刘光敏是资料编制承包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外聘的资料员。刘光敏不在施工现场,根本无法区分**的具体施工项目和范围,更无法确认**施工项目的具体数量和单价,刘光敏签字的《**工程量结算表》,没有原始资料佐证,结算数据缺乏依据。尼玛次仁和**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任何授权,他们两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代替四川万鸿瑞公司、尼玛次仁共计向**支付税后款项为1755842.17元,按照纳税比例12.75%计算,**已经收取的对应工程款项总额为2012426.56元[1755842.17÷(1-12.75%)]。所以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2426.56元,剩余的款项才是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我公司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施工完毕,经审计后的工程价为5627457元,比中标价6021722元降低了394265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支付税费为717354.33元,支付(代付)给四川万鸿瑞公司的款项为5580868.96元,合计支付为6298223.29元,我公司超额支付款项为670766.29元。现在我公司不差四川万鸿瑞公司任何款项,故我公司无需对四川万鸿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万鸿瑞公司、尼玛次仁、**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公司、四川万鸿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二标段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和(2019)云23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云南**公司是该项目承包单位,以及云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四川万鸿瑞公司施工的事实。
3、《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二标段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书》、《协议》、《授权委托书》、《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工程量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路面混凝土施工分包给**施工和项目负责人尼玛次仁将案涉工程砍工结算后的交安工程转包给**施工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62085.36元的事实。
4、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罗军、刘光敏调查笔录和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结算资料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四川万鸿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不发表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尼玛次仁是四川万鸿瑞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对第3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不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已经报备过公司。但是该协议是尼玛次仁与**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仅是授权对20万元款项拨付经办,期限为7日,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农村信用社流水三性认可,但付款不全面,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付款依据为准。对《**工程量结算表》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对第4组中罗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对陈述内容部分不认可。主要是指我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这段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是2019年5月10日与尼玛次仁形成工程收尾的协议后,才负责施工,此前是尼玛次仁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并非**一人完成。对于刘光敏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部分内容不认可,主要是刘光敏并非是我公司聘请的资料员,**和我公司没有签过施工协议,对**工程量结算中的数据来源,没有说明,我们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交通局的资料,三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印证刘光敏签字结算表的数据真实性,因为案涉项目存在尼玛次仁、周永庭都进行了施工,已经在(2020)云2325民初471号判决书中确认,并非**一人完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五份。欲证明我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8月2日与姚安县左门乡政府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事实。
2、《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2019)云23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4日我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四川万鸿瑞公司,工程价款为6021722元,四川万鸿瑞公司授权尼玛次仁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3、《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工程款收支结算统计表及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我公司超额支付四川万鸿瑞公司款项670766.29元的事实。
4、《工程款拨付统计表》一份,业务回单9份。欲证明业主方拨付给我公司的款项为5627457元的事实。
5、《开票汇总》一份,发票82张。欲证明我公司为开具发票支出税款717354.33元的事实。
6、《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附件120张。欲证明我公司支付给四川万鸿瑞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合计5580868.96元,支付给**的费用为1755842.17元的事实。
7、(2020)云2325民初471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周永庭也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云南**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公司是合作关系,尼玛次仁是两家公司共同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对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未参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4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拨付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表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开票汇总》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单方制作。对82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6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属于单方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20张附件,因部分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认可的是实收11笔,工程款合计921663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和被告云南**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尼玛次仁和**签订的《协议》、(2019)云23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325民初471号判决书,罗军、刘光敏调查笔录和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云南**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因未提交**与尼玛次仁砍工结算材料,以及**和云南**公司最终结算依据,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作评判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31日云南**公司中标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二标段工程,同年8月2日姚安县左门乡人民政府与云南**公司分别签订了二标段左门线至梅子村公路、仰拉线至岔河公路、左门线至杨梅山公路、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左门村线至左门村公路等五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月4日云南**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云南**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万鸿瑞公司承建,云南**公司为工程施工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四川万鸿瑞公司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组织施工。云南**公司和四川万鸿瑞公司均认可尼玛次仁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14日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会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该项目工程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8年,尼玛次仁在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共5.31公里)施工过程中,因故造成停工。从2019年2月起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由**负责施工。2019年4月25日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会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到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及姚安县左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二标段项目20万元工程款的拨款事宜。同年5月10日,尼玛次仁(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交安工程交由**施工,内容如下:一、杨梅山、梅子村、左门村、岔河、结磷山全部的标识标牌、百米桩;二、岔河段做警示桩;三、结磷山培土路肩、做警示桩、完成盖板涵剩余工程及路面浇筑;四、资料由尼玛次仁完成;五、**所做工程,其税收由**承担。2019年5月10日”。双方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并附上身份证号码,**还承诺:“由尼玛次仁砍出工程部分债权债务与尼玛次仁无关”。2019年12月13日,姚安县左门乡人民政府与云南**公司对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合同价款为3037120元,变更减少69645元,变更增加339069元,决算价款3306544元,前期累计拨付款工程款2428706元,工程审计前应扣10%保修金为330654元,实际兑付价款547184元。**在接手尼玛次仁施工时,**和尼玛次仁没有进行砍工结算。**在施工过程,云南**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代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完成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和交安工程施工后,**与云南**公司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2021年6月10日,**以被告差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硬化工程是云南**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云南**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尼玛次仁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硬化工程,开始是尼玛次仁负责施工,因故停工后,**才接手继续施工。由于**在接手尼玛次仁施工时,**和尼玛次仁没有进行砍工结算。**完成施工后,也没有和云南**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对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也陈述不清楚。所以,**在仰拉大村至光禄结磷山公路硬化工程中,总的应付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是否尚欠工程款等具体数额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所以,**主张要求被告给付995967.3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兴春
审 判 员 陈清明
人民陪审员 董用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