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3民初75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云南省维西县。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33幢3层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8043346Q。
法定代表人:马文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文光,男,1978年10月6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被告:赵艳,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文光、赵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李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8日前的工程尾款人民币1742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被告**公司、被告李文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1900元(撤诉后减半收取19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1728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l年l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尾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343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光经协商一致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维西县中国移动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中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文光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总价款为404250元。2019年初,被告李文光向原告支付一笔230000元的工程款后,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文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移动公司制作门窗款的所有款项总款为4O425O元(大写:肆拾万零肆仟贰佰伍拾元整),2019年3月前已支付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现下欠**尾款174250元(大写:拾柒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如果2020年1月23日前移动公司拨款下来,那就全部付清尾款,如果没拨款,最迟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尾款,被告李文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于2020年7月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被告赵艳主动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欠款付清,鉴于原告撤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1900元也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合计:176150元)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承诺人赵艳在《欠条》尾部签字并按捺手印。后原告又应被告李文光的要求,对维西县中国移动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门窗制作安装项目进行升级改造,自2021年1月25日安装高架至29日完工,历时4天,期间对该项目进行材料采购及安装、钢架搭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280元(108m×160元/m)。截至目前,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光答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了施工协议,所有款项的支付按照工程施工协议走。1900元的诉讼费认可的,工程还在质保期内,原告提出的17280元增加的工程款属于工程质保期内的质保行为,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公司,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被告李文光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维西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门窗制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文光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李文光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移动公司制作门窗款的所有项目,总款为404250元,2019年3月前已支付230000元,现下欠**尾款174250元,如果2020年1月23日前移动公司拨付下来,那就全部付清,如果没有付款,最迟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文光未按承诺付尾款,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6日被告赵艳在微信上联系**,并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由于我老公李文光在承建维西县移动公司项目工程上管理不当,造成资金紧张,之前与维西广顺门窗**所写的工程欠条款174250元,先由李文光妻子赵艳来承担支付。承诺如下:(一)如果移动公司工程近期拨款后第一时间支付给**所有尾款;(二)如果维西县移动公司工程项目到2020年11月30日还未拨付,赵艳本人会以自身名下房产及车产非抵押变现后支付给**所有尾款,还款最后期限于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三)由于**撤诉,经协商,法院诉讼费1900元先由**支付,所以最后应在12月15日前付给**的工程款及诉讼费为176150元。欠款承诺人赵艳”。**向维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以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文光系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维西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维西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实,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的处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维西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被告李文光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就门窗制作安装、玻璃栏板制作安装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门窗制作安装及玻璃栏板制作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引发的纠纷,应属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文光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维西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应款项,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文光系**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李文光应当对其行为直接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告赵艳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赵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光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与被告赵艳委托其参加诉讼,截止到本案宣判前,被告李文光未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关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及何时支付的问题,经被告李文光确认并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尚有174250元尾款的未支付,被告李文光承诺最迟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赵艳作为被告李文光的妻子,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李文光尚有174250元尾款未付,其本人愿意支付尾款,同时承担因**撤诉产生的诉讼费1900元,合计176150元”。被告李文光、赵艳均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对尚欠原告**的尾款支付时间作出新承诺,欠条是对《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二被告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但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李文光提出的按照《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728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以174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85%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174250元及逾期利息(以174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85%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产生的诉讼费1900元;
三、被告赵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李文光、赵艳共同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玉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淑琴
书 记 员 贺小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