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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12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谢锋,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33幢3层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80433446Q。
法定代表人:马文晋,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4月9日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巴塘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谢锋和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机械租赁费1147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长年为他人提供工程机械租赁。2017年至2018年10月,云南**公司在左门及适中施工中,向我租赁工程机械。租赁结束后,案涉工地现场工作人员**代表云南**公司与我进行了结算,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左门及适中工地)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共计1147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注明:租赁机械时间为2017年-2018年10月止,此款已付10000元除外”。云南**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载明的款项向我付款。我将工程机械租赁给云南**公司施工,双方租赁关系客观存在,**代表云南**公司与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的《欠条》,所欠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公司辩称,根据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2017年8月10日公布的公示信息显示,姚安县适中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为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拖欠适中乡工地的机械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中标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二标段后,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提供项目服务和技术支持,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组织施工。尼玛次仁系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或者在欠条上加盖任何印章,**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欠条》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颜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云南**公司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无异议。对《欠条》三性不认可,尤是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经过公安机关备案,该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通过目测编码的字体和间距并非是我公司专用合同章,我们申请印章鉴定确认真伪。对欠条内容和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对证人颜某的证言,我方不认可。因为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对压路机驾驶员的证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9)云23民终1068号和(2020)云23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并非云南**公司员工的事实。
2、《中标公示》和(2019)云018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姚安县适中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为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三性不认可,认为两份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租赁原告**的机械在左门和适中两个工地施工的事实。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31日云南**公司中标姚安县左门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二标段工程,同年8月4日云南**公司与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云南**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公司为工程施工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组织施工,四川万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尼玛次仁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14日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会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该项目工程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向**租赁挖机和压路机先后在左门和适中工地施工,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姚安县适中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为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左门及适中工地)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共计1147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注明:租赁机械时间为2017年-2018年10月止,此款已付10000元除外,欠款人:**,日期:2019年1月24号,电话:183××××6163,身份证号:5133351986××××××××”。**在《欠条》上签名的捺印,并加盖了“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本案中,**向**租赁机械在左门及适中工地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结算依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机械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与**也进行了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差欠的租赁费随时可以主张。所以**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向**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姚安县适中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是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条对左门和适中两处工地施工一并结算,云南**公司对适中工地施工的租赁费没有支付义务,同时也无法区分各个工地应付的租赁费,所以**主张云南**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1147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兴春
审 判 员  陈清明
人民陪审员  董用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