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03执12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9458452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东乌铁路大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煜,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5480677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朝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内060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履行下列还款义务: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9426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利息9671194.48元及以3789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63.72元。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经本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自然资源、保险、证券、车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本院线下向鄂尔多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尔多斯市车管所发出查询通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我院提供冻结申请书,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账户0536********;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伊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7800********;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7275××××8014;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7275××××0101;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华支行0477××××2526账户。经我院核查其中内蒙古伊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00××××3864账户已销户,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7275××××0101账户为银行清算款科目项无法冻结。我院于2022年3月3日做出的(2022)内0603执1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536××××5708账户;冻结额度13644150.2元,实际冻结金额15962.41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22年3月29日做出的(2022)内0603执1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7275××××8014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华支行0477××××2526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我院于2022年7月19日做出的(2022)内0603执1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536××××5708账户的存款191000元,其中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63.72元,剩余88436.28元偿还本案案款。
五、已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六、已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朝阳路1号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13563184.2元,已执行到位191000元(其中包含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63.72元),执行费80963元未缴纳。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宋煜,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宋煜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宋煜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宋煜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内0603执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潇 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