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49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9458452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东乌铁路大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5480677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 -2- 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亮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告城投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89426元以及利息9848860.89元(以实际借款日期起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以378942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付的利息,利率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则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且加收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 -3- 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则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且加收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能还清借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89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短期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00元,一笔为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则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且加收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另一笔借款为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法与上笔一致; 二、业务清单一支、结算业务申请书两张、收据两支,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付款凭证以及收据上均备注为借款; 三、催款函一份,证明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经被告财务部**签收; 四、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原告核减被告借款3445336元,经过双方 -4- 重新核算确认了目前的债务金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城投亮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原告都是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诚泰公司将其在被告城投亮化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祥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能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应当符合城投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的制度,逾期后约定的利息也就是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的四倍利息加上20%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放任逾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 被告城投亮化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产权交易合同、股权交易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诚泰公司将其在被告城投亮化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祥源能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如借款协议真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按照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债权债务不转移,因此该笔款项应当由原股东承担; -5- 二、代付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无法通过合法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项。 庭审质证中,被告城投亮化公司对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公章的真实不清楚,协议上签字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不认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在第一次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借出款项对前期的款项也未约定,不符合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对证据二中的业务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只是证明收到过催款函,催款函也是在诉讼时效经过以后发出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认可,但签订该协议的四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城投亮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所谓的股权转让***公司与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均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拥有独立而完整的公司组织体系,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所称的产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联性,没有原告的意思表示,无法体现原告参与到工程款支付的事宜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 -6- 收据,被告称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证据二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投亮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借款,并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加收利息,且加收借款本金20%违约金。 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城投亮化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汇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3000000元,被告城投亮化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5000000元收据一支,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借款3000000元收据一支。 另查明,被告城投亮化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592238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73000元。 2019年8月1日,原告(甲方)城投房地产公司、被告(乙方)城投亮化公司、丙方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7- 鄂尔多斯市祥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主要内容:丙方欠**工程款3445336元,乙方欠甲方借款7234762元,**欠乙方款项;**将其在丙方的工程款3445336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此受让债权再转让甲方,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相应金额的欠款。 2021年2月8日,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城投亮化公司送达《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市亮化公司借款一事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2月5日,城投亮化公司共拖欠城投房地产公司本金3789426元,利息9776763.58元,违约金160万元,总计15166189.58元。限城投亮化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城投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或者提供还款方案。 本院认为,被告城投亮化公司向原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借款8000000元,下欠本金37894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 -8-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加收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按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之后的利息本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21年4月15日,应付 -9- 利息为9671194.48元(1.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为5000000元×5.6%÷12个月÷30天×29天=22555.56元;2.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利息为5000000元×22.4%÷12个月÷30天×104天=323555.56元;3.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利息为3000000元×5.6%÷12个月÷30天×17天=7933.33元;4.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8000000元×22.4%÷12个月÷30天×467天=2324622.22元;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8000000元×21.4%÷12个月÷30天×69天=328133.33元;6.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8000000元×20.4%÷12个月÷30天×46天=208533.33元;7.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8000000元×19.4%÷12个月÷30天×57天=245733.33元;8.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8000000元×18.4%÷12个月÷30天×58天=237155.56元;9.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为8000000元×17.4%÷12个月÷30天×422天=1631733.33元;10.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7407762元×17.4%÷12个月÷30天×4天=14321.67元;11.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7234762元×17.4%÷12个月÷30天×930天=3252025.52元;12.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789426元×17.4%÷12个月÷30天×378天=692328.13元;13.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 -10- 3789426元×15.4%÷12个月÷30天×236天=382563.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了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9426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利息9671194.48元,并支付3789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9.7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6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6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乌 利 更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音 书 记 员 程 小 磊 -12-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3-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4-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