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937号
原告:武汉市国晟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1号(烽火机电大市场A1区19-20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胡智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杨学艳,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市国晟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泰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电力公司)、***、杨学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0106财保2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博电力公司、***、杨学艳银行存款2850777.5元或查封、冻结其名下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查封的财产不足,国晟泰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8)鄂0106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前述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詹忠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军、张尚辉,被告天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博电力公司、被告***偿付货款2850777.5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2.被告杨学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天博电力公司职工(实际投资人)。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口头协议形式向原告购买部分电力电缆,价值为207969.5元,由天博电力公司职工胡峰签收货物。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同样购买原告多种型号电缆。合同对价格、送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供货后一个月结清货款,若不按实结算,按1.5%收取利息。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天博电力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工地供应电缆。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该批货物价值3042808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3250777.5元。被告天博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和一张天博电力公司转账支票10万元(该支票系空头支票退票),下欠2850777.5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的妻子被告杨学艳(也是被告天博电力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还清常福工业园欠款3042808元(未扣除已付货款)。但是此后,经多次向被告天博电力公司、被告***、被告杨学艳索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博电力公司辩称,天博电力公司对涉案的购销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没有天博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上面签字的***也不是天博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的真伪公司也不知情,天博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博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胡总(汉南),电缆金额207969.5元,由胡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2日,供方国晟泰公司与需方***签订编号为20160812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一、供货内容为8.7/15KVYJV223*400电缆,单位为米,单价为529元。二、质量要求:本产品按电缆行业相关标准生产,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报告。三、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供方免费送货到需方工地……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金_元,余款供货后一个月付清,若不按时结算,按1.5%收取月利息。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且在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生效。”该合同的首部供方一栏为打印字体“国晟泰公司”,需方一栏为手写的“***、天博电力公司”,合同尾部供方处仅有万志军的签名,需方只有***的签字,无任何公司印章。庭审中,国晟泰公司认可万志军的签字是受公司的授权,万志军亦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2016年8月30日,***在常福电缆送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到电缆5752米。
2017年5月15日,杨学艳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我欠万志军常福管委会工程项目电缆款,工程已决算,因前期二次回款未安排支付,常福项目计划本月底安排支付该款项,我将按此次收到款金额,尽力付清所欠万志军货款3042808元。
庭审中,原告称***通过个人账户向万志军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万元、通过王俊的个人账户向万志军的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通过胡君的个人账户向万志军的个人账户付款10万元,并认可三次付款40万元系向国晟泰公司支付的货款。
2016年12月29日,天博电力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向武汉中诺电缆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但因银行账内余额不足未支付成功。
另查明,天博电力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成立。2012年11月2日,股东由梁福利、刘崇虎、徐元杰变更为***、杨学艳。2012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杨学艳变更为梁福利;2017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梁福利变更为***;2017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胡智远。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还款承诺》、转账支票、支票未进账成功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晟泰公司与天博电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国晟泰提交的2016年7月14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仅写着胡总(汉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仅有胡峰的名字,并不能明确证明国晟泰公司的交易对象是天博电力公司,仅能证明接货方系***。2016年8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首部需方处为手写的“***”和“武汉天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手写部分“武汉天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事后添加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为原始形成的合同,不可确信,且合同中未有国晟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天博电力公司的盖章。第二,根据国晟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支付的货款均系个人账户向万志军个人账户的转账,若如国晟泰公司主张的,该合同系两公司之间的,为何所有货物款项均系通过个人转账支付,该行为不符合公司之间买卖交易的习惯。第三,另庭审中,国晟泰公司先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和天博电力公司,后又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天博电力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国晟泰公司既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却对自己的交易对手具体为谁出现反复意见,不符合常理。第四,国晟泰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29日天博电力公司出具的支票,并主张该10万元系天博电力公司按国晟泰公司的要求,直接将应付的材料款支付给第三方武汉中诺电缆公司,同时提交了武汉中诺电缆有限公司与国晟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是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天博电力公司与国晟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五,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天博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国晟泰公司的送货时间均在之前,该证据无法证明国晟泰公司的货物是送到了天博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
合同的订立要求合同中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基于2016年7月14日的送货单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国晟泰公司和***,2016年8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为国晟泰公司和***。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系基于交易安全保护对于无权代理之善意相对人提供的积极信赖保护的制度,当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信赖其享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承受该物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一、无权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系无权代理;二、有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如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等情况;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系无权代理,且要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四、权利外观需归因于被代理人,即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牵连性。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天博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不能代表天博电力公司。而国晟泰公司进一步主张***作为天博电力公司的股东、监事有权代表公司,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国晟泰公司提交的***作为天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该合同系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才签订的,不能证明国晟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天博电力公司,同时国晟泰公司未要求***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盖章,存在重大过失,再结合之后是由杨学艳个人出具的还款承诺,故本院认定***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国晟泰公司要求调取天博电力公司投标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福工业园1号开闭所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项目施工合同,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国晟泰公司主张与天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积极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晟泰公司未能证明***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亦未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天博电力公司,故本院结合客观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国晟泰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天博电力公司并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和认可,故对于国晟泰公司要求天博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实际交货数量进行付款,庭审中国晟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下欠货款2850777.5元,国晟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850777.5元以及按照月利息1.5%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学艳出具还款承诺,自愿对未支付货款3042808元承担偿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第一笔货款207969.5元已经支付完毕,杨学艳只需对3042808元货款中未支付的部分承担偿还义务,故对于国晟泰公司要求杨学艳支付货款285077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国晟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0777.5元以及201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50777.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
驳回原告武汉市国晟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6元,由被告***、杨学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詹忠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