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郭满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芹,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号西楼二层(原山阳区法院)。
法定代表人:闫小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姬广政,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1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机构地址: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2号。
负责人:王尚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芳,女,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姬广政、焦作市解放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解放区科工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4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根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而是有偿借用资质给姬广政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施工,涉案合同虽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章,虽然是真实的,但不具有客观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证据采信应当具备的三性原则,不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根据一审庭姬广政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是其委托汉匠公司实际施工,只是在因汉匠公司资质和开不了要求的税票,才由被上诉人名义签署了合同。本案涉及实际施工的汉匠公司,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按照一审的裁决,上诉人必将重复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项且无救济途径追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智颜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正如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行为,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已经查明,智颜公司对整个项目并没有任何施工,是有偿出借资质抽取管理费行为,而姬广政又说明是汉匠公司实际施工,一审以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来支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补充:1、一审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依法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返还义务,而不是继续支持智颜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因该工程一直是姬广政出面联系的施工单位和人员,世光公司进一步了解,实际施工的工人全部是汉匠公司的工人,因此,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因智颜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就不是真实的承包人,而是单纯违法出借资质抽取管理费的人,依法也不具有主张已经施工合同价款的权利,一审判决支付智颜工程款错误。3、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占有利息。一审对利息的支持,既无法定也无约定。4、一审过度强调书面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从而未认定世光公司已付款项总额,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况且姬广政一审也已经陈述50万元是支付前期施工的汉匠公司。
智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关于姬广政为实际施工人、《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的认定,答辩人不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均可以找到对应的答复,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观点,并且已作出充分的解释,依法作出判决。三、本案与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728号案件具有关联性,该案系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并且,解放法院也依法判决答辩人向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838.20元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姬广政述称,被上诉人陈述不正确,该工程是其和朋友两个人合作施工的,前期让汉匠公司施工,汉匠公司施工以后还欠砼盛源公司多少款项不知道,也不知道砼盛源公司起诉智颜公司主张商砼款,如果不是因为汉匠公司欠砼盛源公司商砼款,也不会引起这一系列纠纷。汉匠公司是直接对的砼盛源公司,与智颜公司无关。
解放区科工局述称,无意见。
智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田涧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建设需对相应区域内的焦煤集团六趟高压输电线路进行移建,2019年1月20日,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原单位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世光公司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世光公司承建相应电力线路的移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560万元,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姬广政借用原告智颜公司的资质,以智颜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世光公司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中的110KV天九线双回路、35KV天机线双回路、北里北线单回路、北里南线单回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基础钢筋采购运输加工安装,基础螺栓采购运输加工固定及安装,基础混凝土及保护帽的材料采购、浇筑,施工用水用电,混凝土拆模及养护,基坑回填,接地沟土方挖填及敷设,施工机械,泥土外运的施工由乙方分包;质量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相应电压等级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设计,以焦煤集团供电处同意,并验收通过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65万元含税(其中包括建塔占地费和赔青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购买材料款,施工进度到50%时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甲方整个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尾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世光公司公章,并由张迎军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智颜公司公章,并由姬广政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该分包工程实际由姬广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相应工程主要施工已基本完成,余电力铁塔底座保护帽未进行施工;各方均认可施工进度已超过50%;涉案工程未由焦煤集团供电处进行竣工验收。世光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智颜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分四笔向姬广政转工程款20万元、16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81万元。2020年7月20日,智颜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了切实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国家对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单位的资质有着严格且明确的要求,明令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非法承包、转包、分包工程,凡承包人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挂靠、内部承包等形式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涉案《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系第三人姬广政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智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世光公司所签订,姬广政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虽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有权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名义上的承包人有根据合同向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世光公司提出的智颜公司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据与总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按照世光公司与智颜公司之间涉案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世光公司应在承包方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施工进度到50%时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现涉案工程的各方均认可工程施工进度已超过50%,故按照合同约定,现世光公司应当向智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65万元的80%即132万元。世光公司已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故智颜公司要求世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法院对其中42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剩余20%的工程款33万元,因相应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未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智颜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世光公司提出的向汉匠公司支付的5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世光公司已超付应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相应50万元能够认定为世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50万元世光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智颜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的汉匠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并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世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汉匠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姬广政让汉匠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所有施工都是由汉匠公司的工人完成,智颜公司不是真实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应当得到工程款项。(该证据除了证明目的之外,其他的内容不作为当庭认可的内容)经质证,智颜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陈述2018年11月13日,公司工人开始施工,然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0日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与乙方即被告世光公司签订田建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一建施工合同一份,很明显该份证据系配合上诉人进行诉讼而出具。姬广政称,认可该证据。解放区科工局称不发表意见。
智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智颜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并且判决智颜公司向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经质证,世光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意见,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姬广政当庭的陈述,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智颜公司并非电力线路移建工程的分包人,并且该案智颜公司明知而不参加庭审,有意让法院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影响到本案的裁判。智颜公司与砼盛源公司并不发生真实交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姬广政称,不知道商砼款发票是砼盛源公司给汉匠公司开的还是智颜公司开的。解放区科工局称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世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智颜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智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再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智颜公司依据与世光公司签订的《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有权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本案诉讼。至于世光公司上诉称智颜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支付智颜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世光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汉匠公司的50万元系履行智颜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原审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汉匠公司与案涉项目施工有关,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世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毕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