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郭满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梅,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409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的需要,要求二上诉人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上诉人***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上诉人***在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借款380000元(期限两个月),用于被上诉人***的公司资金周转。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还380000元。2015年8月1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00元。2016年3月,焦作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找上诉人夫妻和被上诉人***清算该笔债权本息时,此时上诉人夫妻方才知晓,2013年5月28日,是以上诉人夫妻为直接的贷款人,从2014年3月份以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向债权人支付过利息,经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意,上诉人夫妻替被上诉人***、原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借款380000元产生的孳息273600元(2014年3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贰拾柒万叁仟陆佰元(273600元)整。2018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签协议后上诉人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追要此款,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409号是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豫0811民初00003号案件的延续,上诉人应当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2015)豫0811民初000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因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劝上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后虽经上诉人多次努力,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0811民初3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履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孳息273600元,违约金27360元,孳息273600元产生的利息7866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7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的当事人河南世光公司、***、宋玉梅为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孳息273600元、违约金27360元以及孳息273600元产生的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现金27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现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6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一致以外,其他与(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已经就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二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对生效文书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裁判结果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裁判,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诉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生效民事裁定,***、***再次起诉,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具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芳
审 判 员 刘 乾
审 判 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书 记 员 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