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11民初340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原告:***,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郭满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桂,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梅,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光公司)、李喜桂、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履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孳息273600元,违约金27360元,孳息273600元产生的利息7866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7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公司(原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的需要,求二原告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李喜桂在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借款380000元(限期两个月),用于被告李喜桂的公司资金周转。由于被告李喜桂没有按时还钱,2014年3月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找原告要钱,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喜桂索要380000元无果,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多次上门向原告催要贷款,并且损坏原告的家具、砸坏客厅窗户玻璃等,原告不厌其烦,于2014年12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催促被告还380000元。法庭上,被告李喜桂隐瞒事实未泄露贷款高利息真相。2015年8月1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公司偿还原告350000元,该判决书虽然有失偏颇,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公司如能及时偿还原告350000元,也能为原告减轻压力,降低损失。可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公司推诿拖延,于2017年4月底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才偿还350000元。2016年3月,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找到二原告和被告李喜桂清算该笔债权本息时,二原告方知晓,2013年5月28日是以原告夫妻为直接的贷款人,贷款月利率为3%,2014年3月份以前,是由被告李喜桂在给付利息,2014年3月份以后,被告李喜桂就没有再向债权人支付过利息。在鼎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强硬要求过户原告夫妻房产的压力催促下,强制原告归还被告未按月归还的高息。经被告李喜桂的确认,原告夫妻替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公司支付该借款380000元产生的孳息2736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喜桂给原告***出具欠条贰拾柒万叁仟陆佰元(2736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喜桂索要此款无果。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喜桂达成还款协议,签协议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李喜桂追要此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的当事人河南世光公司、李喜桂、宋玉梅为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孳息273600元、违约金27360元以及孳息273600元产生的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现金27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现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6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一致以外,其他与(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已经就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2020)豫0802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二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对生效文书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97元,退还原告***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永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