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2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
法定代表人:郭满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桂,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李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现金27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现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6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从史明坤处但借款38万元,用于被告李喜桂的公司生意周转。原告于2014年5月将本笔借款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偿还原告35万元。在2016年3月份,债权人史明坤找原告和被告李喜桂索要清算该笔债权的利息,经被告李喜桂的同意,原告替被告分多笔共支付该借款的利息273600元。被告李喜桂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无果,原告找到李喜桂于2018年3月1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世光公司、李喜桂、***为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015年8月1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喜桂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李喜桂急需用钱,原告***和***(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王宪枝(甲方:出借人)、史明坤(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5万元整人民币,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乙方应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用坐落在河南省焦作市××塔北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原告自述又从史明坤个人处借款3万元作为提前支付王宪枝两个月的利息,并将上述借款35万元转账付至世光公司的出纳武佩佩账户,武佩佩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从鼎鑫商务担保公司用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贷款叁拾捌万元(38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且加盖有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李喜桂又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夫妻从有鼎盛商务担保公司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到房管局贷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用于本公司工程资金周转,期限为贰个月(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我自愿将岗庄村现住的小独院房或者从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无条件的直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给鼎盛商务担保公司来偿还本息……。”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喜桂的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201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李喜桂家中催促还款,被告***在借款条处写明“我叫***,是李喜桂老婆,正在找买家出售岗庄小独院房”。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喜桂直接替原告清偿抵押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喜桂和被告***系夫妻关系,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世光公司;李喜桂在庭审中自认实际转账付至世光公司出纳武佩佩账户35万元。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喜桂、世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自认其实际转账至被告世光公司出纳武佩佩账户3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5万元;对于二原告率和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借款用于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金周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讼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全面的司法审查和确认,并最终作出了生效裁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273600元,实际仍是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3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生效判决对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经作出司法处理,故原告本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告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与实际事实不符,应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07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