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京族,1975年5月2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JF7Y7C,地址:平塘县***新舟新区花园宾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1679202P,地址: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当庭出示了替***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电子凭证2张,支付明细单证明竹架跨域费用,线路检测费用,工人保险费用,替代原告***支付的个人欠款费用的凭证。开庭结束后,**原本应法院的要求提供纸质证据给法院,但在开庭后的第三天,***请世光电力公司贵州负责人***到贵定**家中,就工程费用一事进行协商,经协商后,双方协定由**向业主**水电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向***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60万元,同时***向法院提出撤诉。协商后**和世光电力公司贵州负责人***多次电话通知***向法院办理撤诉,***也回复已经向法院办理了撤诉请求,但在2021年6月25日**接到法院判决后才知道***没有按协商好的协议向法院办理撤诉。故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在2021年5月24日该合同纠纷开庭后,**再次找到替***支付的材料款项116860元,该款项应在***的施工尾款中扣出;2、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应扣出**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竹架跨域费用、线路检测费用、工人保险费、材料款项共计48万元;3、要求***向我方提供相关发票手续,如不提供发票,在应付给***工程尾款60万元中扣除相应的发票税金;4、要求***向我方提供所有在工程施工中的相关图片资料及使用材料的检测报告,因为***一直没有提供,我方无法对该工程完善施工资料,故无法向业主提出结算工程款项的要求。 **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仅需在559720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两工程验收时尚有部分缺陷需世光电力公司整改,其后又有部分工程需要进行维修,**水电公司一审提交的《河湾水电站~岜令水电站110kV线路工程整体验收评收报告》及《岜令水电站~安拉水电站110kV线路工程整体验收评收报告》可以证明。《整改通知书》载明,世光电力公司尚未完成岜拉线的1#、3#、28#塔、河岜线80#、85#、94#塔等的土墙和护坡砌筑,应于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将由世光电力公司承担,但世光电力公司未能在30日内予以维修,**水电公司不得已自行维修,世光电力公司一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岜令水电站一拉安水电站110kV线路工程说明书》第23页,参考同类工程浆砌石造价及近年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幅度,**水电公司共计需要为维修该部分工程花费332280元,该部分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世光电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及民工工资1,071,83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为止);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2017年9月**水电公司将贵州省平塘县河湾水电站岜令至拉安110千伏线路和河湾至岜令110千伏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世光电力公司,世光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监理部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验收验评报告“岜令水电站--拉安水电站110千伏线路、河湾水电站--岜令水电站110千伏线路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线路具备带电条件”,2019年5月23日,**向***签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等电力施工及务工工资177.1838万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正,该欠款为平塘河湾水电站至岜令水电站、岜令水电站至拉安水电站施工费用。工程总费用为404.718万元(肆佰零肆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正),已付227.5342(贰佰贰拾万伍仟叁佰肆拾贰元),该欠款在河湾--岜令电站110KV线路验收合格后由本人(**)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找业主结算后付与***。此据!欠款人:**2019.5.23”;2020年1月15日被告世光电力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用自己的私人账户代被告**支付了70万元给原告***。一审另**:**水电公司与世光电力公司签订的岜令水电站--拉安水电站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633万元,河湾水电站--岜令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66万元,两个工程总价款为1199万元。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水电公司共分13次支付给世光电力公司工程价款共计1591.4万元,期间,世光电力公司退款481.6万元给**水电公司,截止目前,**水电公司尚欠世光电力公司工程款8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岜令水电站--拉安水电站110千伏线路、河湾水电站--岜令水电站110千伏线路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总费用为404.718万元,已付227.5342万元,尚欠177.1838万元未付,签写欠条后,被告**只支付了70万元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1,8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电站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找业主结算后支付”,该工程的验收报告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071,8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关于在欠条上尚欠金额中多算了109,342.00元、扣减自己代为支付给***的工人工资29,780.00元、搭建跨越架费用54,000.00元、代为缴纳工人的保险费42,000.00元、发票费用、部分工程不合格消缺的费用等其他费用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世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世光电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工程分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世光电力公司也无合同关系,***要求世光电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审理中被告**水电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合同相对***电力公司,尚欠的89.2万元系不足10%质保金,且被告**水电公司还有439万的发票以及基础部分材料未收到,以及塔基质量不合格被告**水电公司自行施工”,但被告**水电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第5章5.4中明确“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结算到90%,乙方在工程投产后20日内做完工程结算,余下的10%在质量保证一年期满结束后全部结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验收报告后就使用至今已经2年多,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水电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71,8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71,8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贵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欠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邑令水电站~拉安水电站110kv线路工程说明书》;2、《河湾水电站~邑令水电站110kv线路工程说明书》;3、《设计变更通知书》3份。拟证明:1、邑拉线3#、28#塔的土墙和护坡维修共需浆砌石54.6立方米;2、河邑线80#、85#、94#塔的土墙和护坡维修共需浆砌石201立方米;3、同类型水电站浆砌石部分2018年造价均在1000元每立方米以上,因近年的材料、人工价格一直上涨,为方便计算,**水电公司取每立方米1300元计算土墙及护坡维修费用共计33万余元。因对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并支出了一定费用,所以在款项里进行相应扣除。 被上诉人世光电力公司质证:**水电公司说发了整改通知书,但是我方没有收到整改通知书,我们不知道这件事,**收到后说是消缺,不是整改。 上诉人**质证:实际上是因为地质条件的限制,与**公司协商后进行设计变更,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没有提到护坡等,如果要对护坡等施工就要增加成本,我与**公司也协商过,他们不同意增加成本,变更后的设计也就没有做护坡。 被上诉人***质证: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工程中一个正常的变更,双方对该变更设计是一致同意的,实际施工也是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的;二、该设计变更的时间是2017年、2018年,正常施工的一个变更;三、上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维修通知单,没有通知世光电力公司、**、***,一审和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承包人拒绝维修缺陷工程,即使有维修,**水电公司应当提供维修合同、支付维修费用等相关证据。在2017年、2018年、2019年**水电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从没有在工程款当中扣除过维修费,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水电公司有支出过维修费,该维修费用不真实。即使该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是从世光电力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给***的欠条金额中少扣减了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竹架跨域费用、线路检测费用、工人保险费、材料款项共计48万元,并要求扣减支付***款项的相应税费发票的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代支付工人工资的领条等系手机照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告知其于2021年5月28日之前提交纸质证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交;二审也于2021年8月27日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但其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关于代支付工人工资的领条原件、能证明其支付的竹架跨域费用、线路检测费用和工程款的相应税费等应当由***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应当扣减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竹架跨域费用、线路检测费用、工人保险费、材料款项共计48万元以及要求扣减***款项相应的税费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电公司上诉主张岜拉线的1#、3#、28#塔、河岜线80#、85#、94#塔等的土墙和护坡尚未完成,应当扣减33万余元工程款的问题,***与**抗辩有部分设计变更但**水电公司未增加成本导致其未做该塔基的护坡和土墙,而部分塔基因地质原因施工方式变化从而无须做护坡和土墙。由于涉案工程在上述护坡和土墙未做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验收报告后使用至今,现在质保期已过,**水电公司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世光电力公司否认收到过,即使**认可收到并**已经告知了***,但是该部分费用如何计算仅有**水电公司单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双方也有争议,故**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以此抗辩需扣减33万余元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1444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贵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9397元,由上诉人贵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魁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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