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苏岗居委会政府旁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福生,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第三人:***,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共1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是否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相关的劳务活动,被告不知情。2.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没有明确说明具体从事的是什么工程,哪里的工程,工程内容是什么,从事什么劳务,劳务款如何结算等。也没有证明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无出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2014年***找到他,雇佣他去第三人李福生承包的工地工作。具体包括安姆(公司名称)变压器工程、荔裕园变压器工程等。这些工地都是由被告承包给***的。原告与***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按200/天收取工资,原告共工作了65.5天,由***负责考勤。后因被告拖欠李福生的工程款导致李福生未能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确认承包了一些工程给李福生,但称均已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福生聘请原告做工,约定了具体的工资标准,双方形成民事雇佣法律关系,第三人李福生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结合其他案件当事人相互之间的陈述,可以证实尚欠原告工资13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列举的荔裕园变压器工程,被告主张系第三人***承包,但并未提交任何承包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且被告承认第三人李福生承包了其部分工程,但亦未提交李福生承包工程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追讨2014年8月起欠缴的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李福生,其应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其已经与李福生结算完毕,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3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