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仲权家具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2683号
原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仲权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詹仲权。
被告:詹仲权,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仲权家具厂(以下简称仲权家具厂)、詹仲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仲权家具厂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仲权家具厂10KV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上述工程原告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后已向被告仲权家具厂移交,但由于被告仲权家具厂未注销原低压电表,导致案涉10KV配电工程的用电审批工作迟迟未能完成,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仲权家具厂经营者即被告詹仲权向原告承诺于通电后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底通电,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其余1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另查,被告仲权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经营者,被告詹仲权应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仲权家具厂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人口信息查询,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确认承诺书、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用户工程移交单,均为原件,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照片、律师函、EMS邮单及物流查询单,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被告仲权家具厂(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仲权家具厂10KV配电工程,工程内容:新装S11-M-630KVA箱式变压器1台,敷设高压电缆1回,新建塔上设备1套等(详见广东电网佛山供电局关于此项目的用电审批方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通电验收;工程造价(不含税)3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当设备(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采购到施工现场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工程完成、通电验收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即合???总价的20%);等等。
2015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用户工程移交单》,注明其已于2015年7月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由于被告仲权家具厂的通电手续办理迟缓导致不能通电,原告将已完成项目移交给两被告。两被告签名盖章确认接收。
2017年4月18日,原告、被告詹仲权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同年4月2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九江供电所出具竣工检验意见“已按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施工”。
2017年4月19日,被告詹仲权签署《付款确认承诺书》,承诺于通电后5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收函之日起3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8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60000元工程???,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咨询南方电网95598得知涉讼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通电。
另查明,被告仲权家具厂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詹仲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讼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供电部门的竣工检验,原告主张涉讼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通电,属合理期限,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付款确认承诺书》,被告仲权家具厂应于通电后5天内即2017年5月3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仲权家具厂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仲权家具厂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应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予原告,故被告仲权家具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仲权家具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及自2017年5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权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詹仲权是被告仲权家具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仲权家具厂、詹仲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广东骏华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87.16元、财产保全费1038.57元,合共2225.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