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21民初1803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黄山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71322322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40.61元,被告***、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联系***丈夫及***共同去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地干活,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自***手中承包该项目,2020年4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正常干活上楼梯的时候,楼梯上有方子,方子周围没有保护措施,导致***踩踏方子上摔倒受伤。当晚,***去四棚诊所治疗,拍片显示骨折。次日,***去阳谷中医院继续治疗,打了石膏就回家了。后来,病情越发严重,又去阳谷中医院住院治疗30日。***为治伤,前后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后来,***因赔偿之事找***,***推卸责任。***找到项目部,项目部的人把***赶出来,拒不赔偿。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一、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具1张(8939.01元),患者费用汇总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518.5元),阳谷县寿张镇四棚前街卫生室处方笺1张(198元)。提交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30天、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时间30天,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1600元)。 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我承包工地摔伤的,因为原告诉状中称2020年4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正常干活上楼梯时楼梯上有方子导致原告踩踏方子上摔倒受伤,我工地当天所安排的是地平面地基绑扎钢筋的活,无需上楼梯干活,也没有楼梯的活,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如果是在工地受的伤,当时10点左右还未下班,原告和其丈夫应告知被告,且10多天后才电话告知在工地受的伤,被告不认可。即便是在工地摔伤的,原告自己踩踏方子摔伤也应自行负责,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工伤,该案并不是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原告并非我公司工人,根据我公司的2020年4月份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汇总清单、公司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登记、建设项目工地刷脸网站都未显示原告在我公司上班的记录,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交公司考勤表一份,民工工资表一份,阳谷县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一份,公司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登记表一份等,证明我公司2020年4月份没有原告***和证人张某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均系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20年4月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高地府建筑工地的钢筋活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钢筋清工活分包给被告***,然后被告***召集工人干活。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之伤是否是在被告***承包工地劳动中摔伤所致,本院查明,经被告***临时召集,原告***及其丈夫***,证人张某等为***提供劳务,约定每天每人240元,工资日清,由***支付。原告***及其丈夫***,证人张某等2020年4月27日上午到被告***承包的高地府建筑工地的某楼三楼干楼面钢筋工,工作中原告***和证人张某共同到楼下卫生间,在返回工作现场上楼梯的时候,楼梯上有方子,原告***踩踏方子摔倒受伤。次日,***去阳谷中医院治疗,拍片并行石膏外固定术后回家。因病情加重,2020年5月20日去阳谷中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9457.81元;经鉴定评定误工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为30天。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陈述、2020年4月28日拍片(片号6000188921)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接受被告***的指示、按照其安排提供劳务,被告***并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对雇佣人员没有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对所提供的工作环境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去厕所回来的途中上楼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作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作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费8939.01+门诊费518.5=)9457.51元,误工费(50*86.06=)4303元,护理费(30*86.06=)2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营养费(30*30=)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600-伤残鉴定费800=)800元,共计19542.31元。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诊所的收据形式不合法,伤残鉴定不成立原告应承担该项鉴定费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本院根据伤后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6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费(19542.31*70%=)1367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3679.62元;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