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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民初449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站前街。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黄山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与被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50000元(待评残后再增加),评残后诉讼中变更为308974.8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三人共同雇员。2020年4月17日,原告根据雇主指示在位于阳谷县燕山路西侧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山.高第府工程项目”6号楼中单元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正常切割方木过程中,方木突然发生弹起碰伤其右眼。经诊断,原告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混浊等等,先后于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等共住院19天,右眼已无法恢复正常功能,至今仍处于治疗中。谷山.高第府工程发包人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由承包人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将6号楼分包给无资质人员***,***又将6号楼东单元与中单元木工活分包给雇主***、***、***。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雇主无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拒绝。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开发的谷山高第府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发包给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并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质证,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我公司在发包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核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承包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谷山高第府小区总工程建筑是事实,答辩人承包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完全有能力承包,且双方已签订了承包合同。答辩人承包后,将6号楼其中的木工项目承包给了***,***又将该木工项目承包给***、***、***,他们三人又找的本案原告***,***在从事木工活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雇主***、***、***三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作为行为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本人过错较大,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答辩人将谷山高第府小区6号楼木工项目承包给***,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及依据证明***承包木工活需要相关资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核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三人雇佣人员,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的伤害我方也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原告受伤后***向我方支取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支付到***妻子***账户,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劳务中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防护责任,故对于所受伤害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找的我们三个干活,我们有13个人(不包括***),***从我们三个手里拿钱,算是我们三个雇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也是在***手下干活,我们也是出力干活,工资只是比他们高一点。十三个人工资一样多。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他个人用电锯切割木方所致,与我无关。***是我们三个的雇员,工资由老板***给***,由***发放给***。工资是按天计算,每天大约300元。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开发的谷山高第府建设工程总承包给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后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6号楼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又将6号楼1单元与2单元的主体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三人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及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均陈述证明,***将6号楼1单元与2单元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三人,***、***、***又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被告***的书面情况说明也对此有所证明。被告***庭审中辩称***将工程承包给包括***、***、***三人在内的13个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均未提供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据。***庭审中陈述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20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锯切割方木时,操作不慎方木突然弹起击伤原告右眼,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于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鲁西南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混浊等。治疗过程中,***在***处支取5.5万元给付***用于伤病治疗。
原告提出赔偿明细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8974.82元。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7184.21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山东施尔明医院)两次住院共9天,医疗费分别为11379.55元、9802.20元,门诊收费共7次共计592.55元,鲁西南医院门诊费321.30元。原告提供2021年2月4日聊城市人民医院财政电子票据收费210元,但无其他佐证此款花费具体情况。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三十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1500元,但该30张票据中,除一张票据外,其余29发票据号码均为02785451至02785498之间,大部为连号发票。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监所(2020)临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天数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误工天数为150天;伤后营养天数为60天;定残之日为2021年1月14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40年6月14日出生,有三位抚养人对其进行扶养,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80周岁;原告被抚养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7月2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其侄***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与***均系农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依照原告的身份标准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阳谷谷山高第府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五张、***出具说明一份、***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历(病案号:120040555)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历(病案号:303130)两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鲁西南医院出具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发票一张及门诊费发票明细清单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电子票据打印件一张、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光盘一张、***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出具说明一份、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两份、***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出租车发票三十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人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赔偿明细清单一份、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5页、***外甥***与***通话录音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三人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操作不慎致使右眼受伤,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三人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从事施工活动的谷山高第府建设工程,为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然后总承包给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因此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将工程总承包给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无过错,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及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将6号楼1单元与2单元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三人、***、***、***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将工程承包给包括***、***、***三人在内的13个人的主张,因***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均未提供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据,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由***承包该项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的证据,故对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陈述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以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7184.21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山东施尔明医院)两次住院共9天,医疗费分别为11379.55元、9802.20元,门诊收费共7次共计593.55元,鲁西南医院门诊费321.30元,以上共计29280.81元。原告另提供2021年2月4日聊城市人民医院财政电子票据收费210元,但无其他佐证此款花费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该笔花费与本案有关。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2329×20年×20%=16931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之母,定残之日年满80周岁,有三个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5年×20%÷3=8910.33元;被抚养人***,***之女,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18-3)年×20%÷2=40096.50元;以上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006.83元。四,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原告经常从事的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0.16元×150天=25524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82.42元/天×60天=4945.20元、82.42元/天×19天=1565.98元,两项共计6511.1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天数10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济南、二线城市)两次住院天数9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两次共计750元。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三十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1500元,但该30张票据中,除一张票据外,其余29发票据号码均为02785451至02785498之间,大部为连号发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九、鉴定费,3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288788.82元。该项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02152.17元,***已支付5.5万元,***、***、***应再支付***147152.17元。
综上,***、***、***应赔偿***损失147152.17元,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152.17元。
二、被告阳谷龙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