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计峰,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秋,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夫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立春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计峰、夏国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秋,被告济宁立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梦,被告九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济宁立春园林公司、九巨龙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赔偿数额明确为4921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立春园林公司承建了梁山县运河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员工,雇佣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了工资报酬。2016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按要求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大脚拇指离断等严重伤害。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相关费用均未赔付。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立春园林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及安全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因此济宁立春园林公司应当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九巨龙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总承包方,有义务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由于其疏于监督、管理,导致分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因此,其对原告受伤一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临时受雇于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包的运河小区建设工程内进行做饭及看工地事项。2016年4月30日下午,原告私自使用工地设备,致其脚趾受伤,原告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其自己个人行为,并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事物的危险性拥有很强的认知力,其私自操作特殊工具致伤,本身就存在重大的过错,与答辩人的雇佣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将原告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及伙食费,答辩人已经主动全部支付,尽了最大的人道主义,没有义务在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立春园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雇佣***从事任何劳动活动。二、***受到的损害并非由我公司造成,我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九巨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梁山运河小区建设工程的开发单位,并非承建单位,与本案的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二、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求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九巨龙公司为梁山运河小区建设工程的开发单位,济宁立春园林公司承建了梁山县运河小区建设工程,济宁立春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16年4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工地上切割木材时被锯伤右足。***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踇趾近节骨折伴伸腱断裂;2.右第二足趾伸腱断裂。***住院17天,***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456.1元,***给付***12000元。2016年5月17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经***委托,2017年2月2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8号《关于***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足踇趾近节骨折伴伸腱断裂遗留右踇趾功能丧失76%的后遗症,伤残程度属十级;2、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时***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8月10日,本院委托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1号《关于***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工地工作时右足被锯伤致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伴伸趾肌腱断裂、第二趾伸趾肌腱断裂,遗留右足踇趾僵硬、趾间关节屈伸功能丧失、跖趾关节屈伸活动显著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检查证明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否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结合***提交的与其录音、***受伤的时间、地点等证据可以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存在安全隐患,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部分过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应自负20%的责任,***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济宁立春园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巨龙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济宁立春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方,济宁立春园林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九巨龙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济宁立春园林公司,没有过错,***请求九巨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的医疗费为10456.1元。2、误工费。***在雇佣期间,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为1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的护理费按照济宁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63周岁,***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3721.8元(13954元/年×(20-3)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致其右足踇趾近节骨折伴伸腱断裂,右第二足趾伸腱断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严重打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的以上损失共计57427.9元(医疗费10456.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应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外的80%的赔偿责任45142.32元(56427.9元×80%+1000元),扣除***应已承担的12000元,剩余损失,***仍应承担33142.32元,济宁立春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142.32元;
二、被告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保共和国保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长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