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公司)、张阁、徐燕子、一审第三人惠州市海能天地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海能公司)、王海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桂民申1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覃丹丹,被申请人一信公司、徐燕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凌云、莫初明,被申请人张阁的委托代理人杨迪月,一审第三人惠州海能公司、王海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围绕海能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对《框架协议》解除时间问题 虽然《框架协议》及相关文件中对于转让主体约定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经营权的转让主体就是海能公司与一信公司。《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海能公司亦没有支付转让对价款,且在2013年10月22日,海能公司派驻的财务代表陈亚红、汤礼平撤出一信公司,之后一信公司重新接管、经营,因此本案《框架协议》自2013年10月22日起即中止履行。但在中止履行后,各方均没有明确对合同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直至一信公司2014年8月14日单方面明确解除合同,因此一、二审认定双方《框架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能公司主张《框架协议》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应当向对方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数额问题 本案《框架协议》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履行的具体情况向对方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海能公司诉请的投入各项费用1514454.3元、盈利损失1347956.17元的问题 1.海能公司接管一信公司期间,共投入1031348.51元,上述投入费用中水电费、员工工资、劳务费、运费等均属于经营支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由于上述投资而产生的收益,也应当由海能公司享有。因此,一信公司需要向海能公司返还的,应当为其已经获取的本应由海能公司获取的因上述投入而产生的盈利。海能公司在经营一信公司后设立了新的账户,而且还存在海能公司对于其开发、从事的新业务指定其他回款账户甚至直接收取现金可能,所以在海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于其接管一信公司期间有收入款项打入老一信公司账户事实的情况下,一信公司没有向海能公司返还“盈利款”的义务。 2.海能公司主张惠州海能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向一信公司发货货款483105.79元。惠州海能公司与海能公司是相互的独立法人,即便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并且货物确实由一信公司接收,也应当由惠州海能公司向一信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在一信公司支付了货款之后,才能在本案中确定该笔债务在海能公司与一信公司内部应当由谁负担。况且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49号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以惠州海能公司主张其与一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惠州海能公司要求一信公司支付483105.7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海能公司主张一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惠州海能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向一信公司发货货款483105.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能公司是否应向一信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员工工资问题及折价补偿款1005916.96元的问题 1.双方《框架协议》虽然于2014年8月14日正式解除,但是在2013年10月22日,海能公司在双方已经产生分歧的情况下,以撤回其管理人员的行为中止履行合同,一信公司也事实上接管回了公司,因此,2013年10月22日之后发生的生产、经营费用,应当由一信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取得的收益也应当由其自行获取。但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经营性支出,应当由海能公司负担。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一信公司支出了2013年10月员工工资109261.42元,二审法院判令海能公司应当负担一信公司员工工资77540元(109261.42元×22天/31天)并无不当。 2.海能公司应当向一信公司返还接收时的所有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海能公司退出时,并没有带走一信公司的任何资产,因此,海能公司仅需要向一信公司返还其在经营期间已经消耗掉的一信公司的资产。从海能公司自己提交的《销售统计表》可知,海能公司已经自认其经营期间消耗的“材料成本”为1704016.75元,但该“自认”是建立在海能公司主张已经从关联公司即惠州海能公司“调配”了483105.79元材料的基础上的,因此,上述483105.79元材料款应当从其“自认”的1704016.75元“材料成本”中予以扣除。另海能公司制作的《银行日记账》中主张的其自身投入的材料成本214994元。综上,可以计算出海能公司自认的消耗材料成本为1005916.96元(1704016.75元-483105.79元-214994元)。上述材料已经不能返还,应当由海能公司向一信公司折价补偿,故二审法院判令海能公司向一信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1005916.96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海能公司要求一信公司、张阁、徐燕子连带返还资产转让金1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海能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于2013年7月17日汇给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子100万资产转让金并在银行转款凭证上注明该款用途为“付资产转让金”,海能公司也认可该款项用途为支付资产转让金。因《框架协议》已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故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子代一信公司收取了海能公司的该100万元款项,一信公司应当将该款退还给海能公司。因为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子代收款的行为乃职务行为,张阁与该款并无关系,故本院对海能公司要求徐燕子、张阁承担该100万元的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海能公司主张张阁返还诚意金100万元并请求一信公司、徐燕子承担连带责任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于2013年5月31日将100万元款项汇到一信公司总经理张阁个人帐户,在电子回单上注明该款是“代王海龙汇个人款”。本案的《框架协议》原为王海龙与一信公司执行董事徐燕子签订,后双方都认可《框架协议》实际上系海能公司与一信公司所签订,王海龙是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阁是一信公司总经理,王海龙与张阁个人之间并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往,且张阁以一信公司总经理身份直接参与《框架协议》磋商以及此后履行《框架协议》过程,故王海龙汇款、张阁收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为张阁作为一信公司的总经理,在本案中除了收取100万元款项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均为履行一信公司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框架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后,张阁代一信公司收取海能公司的该款项100万元,应由一信公司返还海能公司。因徐燕子、张阁在本案中相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海能公司要求徐燕子、张阁对该1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及违约金支付问题 本案《框架协议》签订后,海能公司向一信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海能公司也实际于2013年8月1日派汤礼平、陈亚红等人接管了一信公司并实际开展了为时两个多月的经营,在此期间,双方都在正常履行《框架协议》并不断进行磋商,但并没有就合同价款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直到2013年9月28日双方还就新老一信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开、一信公司考勤制度、一信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管理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此,双方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均处于就合同补充协议磋商阶段,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就转让价款、账户共管、公章印章管理等问题分歧过大,无法就进一步履行《框架协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海能公司未经与一信公司协商,其派驻一信公司的管理人员汤礼平、陈亚红于2013年10月22日擅自撤离一信公司,海能公司以撤回管理人员的方式单方面中止《框架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如上所述,海能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直接撤走其派驻的管理人员,放弃对一信公司的经营权,单方面中止履行《框架协议》,构成违约。故二审法院判令海能公司按《框架协议》的约定向一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海能公司主张一信公司违约并向应其支付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能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85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 三、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接收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产及业务的整体方法框架》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 四、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资产转让金; 五、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款项; 六、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1005916.96元; 七、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10月员工工资77540元; 八、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九、驳回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3729元(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24元,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0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反诉受理费20676元(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阁已预交),由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阁负担10430元,由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309元,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3729元(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7876元),由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24元,由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05元;反诉受理费20676元,由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阁负担10430元,由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广西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阁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5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0元,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周家开 审判员  韦志勇 审判员  曾亦桦
书记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