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3009号 原告:***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荣乐东路(**Ⅱ-6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85号罗湖科技大厦51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同年8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就青岛地铁R3项目,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904500的《青岛地铁R3专用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904600的《青岛地铁R3公安公安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9月起,双方陆续签署了十二份《合同修订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及十二份合同修订协议统称“原合同”,原合同涉及总金额36,643,498.66元。2020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被告收到XX公司支付的4,761,044.35元合同款后应向原告支付原合同货款6,500,000元。该三方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设备货款,仅支付4,300,000元,剩余货款2,200,000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系青岛地铁项目的设备采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XX公司承接了被告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三方协议。对于三方协议第1.2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予以确认,XX公司付款后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外人付款存在瑕疵,支付了4,761,039.80元,相差4元多,因此三方协议约定的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案外人补足了款项,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2.除了本案的合同之外,原、被告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其他的合同关系中存在原告应付被告利息及返还货款,且金额高于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均已到期,被告有权主张债权债务的抵销。主张抵销的款项涉及的项目为南宁、深圳地铁项目在内的七个项目,与本案项目系独立的,该部分原告的应付款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这部分主张抵销的款项被告已经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已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述称:不同意被告关于抵销的意见,本案是青岛项目的买卖关系,和被告主张的深圳、南宁地铁项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抵销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被告就青岛地铁项目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方、卖方)、被告(甲方、买方一)、XX公司(丙方、买方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一)乙方与甲方于2016年9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904500的《青岛地铁R3专用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25,485,030元,乙方与甲方于2016年9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904600的《青岛地铁R3公安公安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5,019,845元。甲乙双方自2016年9月起针对《青岛地铁R3专用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签署了十份《合同修订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27,852,416.22元;针对《青岛地铁R3公安公安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签署了两份《合同修订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8,791,082.44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及十二份合同修订协议统称《原采购合同》,总金额36,643,498.66元。(二)依据《原采购合同》,乙方已向甲方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7,075,731.25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合同款金额为10,575,731.25元。(三)《原采购合同》下的产品原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现丙方同意代替甲方成为《原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及付款方;乙丙两方之间的依据甲方与乙方已签署的《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货款支付;乙方向丙方履行《原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三方就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一)本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丙方,丙方代替甲方成为《原采购合同》主体。(二)各方同意甲方基于原采购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再对原采购合同享有和承担任何权利及义务。本协议生效后30天内,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款4,761,044.35元,按照国家税改政策(发票税率由合同签订时的17%调整为13%,调整原则为合同货物未税价不变)甲方向丙方开具总额4,761,044.35元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6,500,0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按照各《原采购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乙方分阶段向丙方开具总额19,567,767.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7%),丙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9,567,767.41元。等等。《采购合同及合同修订协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载明了每份合同及增补协议的合同金额。 XX公司以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761,039.80元,客户回单显示被告收到款项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27日200万元、2021年1月29日200万元、2021年3月17日761,039.80元,合计4,761,039.80元。被告对在上述日期收到XX公司上述金额的款项予以确认。 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付的650万元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付。 原告提供了发票10张,证明被告向XX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761,039.80元的发票。被告确认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8日,对开票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系先开票后付款。 被告提供《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11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南宁地铁工程一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7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深圳地铁7号线民用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深圳地铁9号线民用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9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南宁地铁工程二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专用无线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南宁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专用通信系统无线子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深圳地铁三期工程7号线通信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深圳地铁三期工程9号线公众无线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深圳地铁三期专用通信系统馈线及附件采购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就7个地铁项目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就地铁项目方晚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支付年化利率10%的补偿。其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约定:合同编号20150603200《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11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50804400《南宁地铁工程一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50603400《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7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51105800《深圳地铁7号线民用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51105700《深圳地铁9号线民用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50603300《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9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20161206500《南宁地铁工程二号线无线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经双方协商,就截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卖方的应付账款,合计21,183,396.82元,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卖***,如果买方同意不迟于2017年9月29日前结讫上述全部应付账款予卖方,卖方同意给与买方一次性的现金折扣,合计2,600,000元;……考虑到以上合同项目所涉的货款验收时间或受到地铁项目施工进度的不可控因素影响,卖方同意若相关到货验收及业主到货款支付晚于2018年6月30日,就延期的到货款部分将会给予买方合理的补偿(年化利率10%),补偿直接由卖方现金支付给买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为深圳或南宁地铁项目,本案系青岛地铁项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的青岛项目后涉及三方主体的变更及付款约定,更无法以所谓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来对抗三方协议中被告的付款义务。 诉讼中,被告确认关于主张在本案中抵销的款项被告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2)粤0305民初8373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客户回单、承兑汇票、发票,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及南宁地铁设备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地铁R3专用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及十份《合同修订协议》、《青岛地铁R3公安公安通信系统漏缆设备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修订协议》,超出了举证期,且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青岛地铁项目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查,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为:1.就涉案青岛地铁项目采购合同及修改协议,原、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XX公司,在由XX公司支付4,761,044.35元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50万元;2.被告已于2021年3月17日前收到XX公司付款合计4,761,039.80元,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XX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761,03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50万元中的43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关于650万元被告应付款中剩余的22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以XX公司的付款比合同约定的金额少4.55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有无依据;2.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有无依据;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分析裁断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收到XX公司支付的4,761,044.35元后应向原告支付650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3月17日前收到XX公司付款合计4,761,039.80元。虽然比合同约定的少了4.55元,但本院认为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确认XX公司系在被告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被告向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761,039.80元,XX公司系按照票面金额向被告进行了足额付款,并无不当,就4.55元被告也从未向XX公司进行过催讨,故导致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系被告的原因导致,不应因此阻却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其次,被告以4.55元的微小履行瑕疵对抗其220万元的履行义务,且不论造成该履行瑕疵的责任方,就该金额本身的差距而言,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XX公司的款项后,即应当支付原告6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30万元,220万元的余款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意,且尚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抵销数额尚不能明确,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XX公司的款项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650万元,就逾期支付220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7元,减半收取12,24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248.5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