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1357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彬县。
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9日工作期间产生差旅费用14149.8元。
本案相关事实
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或被告关联企业所在地,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
原告诉请被告予以支付的费用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因维护客户发生的礼品卡费用7000元及烟酒费用1500元,因出差发生的住宿费3635元、交通费(含机票、车船费)1256.8元、出差补助570元,快递费158元、其他费用(乘坐飞机意外险)30元;共计14149.8元。以上费用发生于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其中出差补助、快递费、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应票据。
双方对原告诉请中的以下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2日至同月14日期间在深圳参加团建而发生的机票、车船费、交通费、住宿费、补助及其他费用(乘坐飞机意外险)共计1158元。
双方对原告诉请中存在争议的部分:
礼品卡7000元及烟酒费用1500元:原告就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邮件,附件为2017年中秋节客情关系维护明细表,其中载明有招待方案,但并无明确的工作任务的指示;相关票据及运单详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邮件中只是公司预估的方案,并未指示原告执行,应由原告工作所在地天津的业务领导最后确定;运单均为原告向个人寄出的快递,并非寄给客户,对此不予确认;相关票据中礼品消费单显示的日期为8月31日,早于邮件发送的日期,发票出具的日期与购物小票开具的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运单载明托寄物为文件或食品,与原告所主张的购买礼品卡、烟酒不相一致,且无法证明寄送物品的具体金额是否与其所购礼品卡等金额一致,以及收件方是否系被告客户。因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住宿费3455元、交通费368.8元、补助费用510元,共计4333.8元:原告就此主张提交有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日常工作区域为天津,出差期间每日补助30元予以确认;但对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住宿费以原告未能提交如家入住记录为由,不予确认;对因乘坐出租车而产生的交通费以被告规定只有大区总以上职位才可以乘坐出租车出行为由,不予确认;对2017年10月15日之后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补助费用以2017年10月14日团建结束后未安排原告工作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日常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并因参加团建至深圳,团建之后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原告在此期间因住宿产生相关费用,主张合理,且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原告所任职位不能乘坐出租车,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规章制度为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及据此提出的主张予以采信。
快递费158元: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票据,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为履行被告的工作任务而先行垫付有住宿费、交通费(含机票、车船费)、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乘坐飞机意外险)共计5491.8元,致其利益减少;而被告未在此期间就此工作任务的进行而支付上述费用,故其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所受上述利益,造成了原告利益的减损,且被告未有法律根据而获得此利益,原告作为受损失一方请求其返还上述不当利益549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中超过上述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54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深圳市海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