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7577号
原告:重庆市柏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窝凼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4280623K。
法定代表人:柏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斗时代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0634XR。
法定代表人:李健。
原告重庆市柏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柏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北斗时代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上述装修款时止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欠付的装修款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北斗产业园1、2#综合楼自动扶梯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北斗产业园内1、2#综合楼的自动扶梯进行相关装饰工作,合同包干总价款为48000元。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并移交被告后支付剩余24000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自动扶梯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6000元,尚欠12000元一直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斗产业园1、2#综合楼自动扶梯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斗产业园1、2#综合楼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北斗产业园。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概况。其中1.4工程内容:1.4.1北斗产业园1、2#综合楼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包括装饰工程主材、辅材的采购、加工、制作、装卸、运输、场内二次搬运,乙方自备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工具,现场安装、调试,甲方内部验收,质量保证期内表现出的任何缺陷的修复及维修等。1.4.2本工程不包含下述工作内容及费用:±0楼板以下部位的装饰装修工作:包含±0楼板封板、收口等在内的所有土建工作、扶梯与钢结构楼梯之间的装饰、水电费及配合费。该部分由甲方自行实施或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并承担本工程(含乙方的装饰工程)的水电费及配合费,同时甲方应免费提供水电接口给乙方使用。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承包总价。4.1本合同单台扶梯装饰含税包干总价为24000元/台,本次共计实施2台,含税包干总价为48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与验收、质保期与质保期服务。6.5甲方应在本工程完工后48小时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于48小时内书面提出,如无书面异议通知,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6.6本工程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合同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1.1甲方委派唐波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材料验收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现场签证工作。7.2.1乙方指派柏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及本工程施工事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更换。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8.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包干总价50%的预付款24000元。因甲方迟延支付定金导致的延期开工责任由甲方承担。8.2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由甲方出具“甲供材料入场验收单”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包干总价的50%计24000元给乙方。合同第10条约定违约责任。10.2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含定金),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款总额的2‰/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并不免除甲方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举示了《甲供材料设备入场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一栏有“现场验收合格,唐波,2014年6月4日”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斗产业园1、2#综合楼自动扶梯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8.2条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甲供材料入场验收单”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50%计24000元给原告。10.2条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款总额的2‰/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因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唐波于2014年6月4日在《甲供材料入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每日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欠付款项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北斗时代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市柏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欠付款项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北斗时代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