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24636号
原告:***,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笠飒,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笠飒、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75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为姐姐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乘坐医院电梯到达二楼,因电梯门打开过程中电梯异常震动,致原告手中的手机掉落电梯门缝。随后,原告从护士办公室获得电梯管理人员电话,并与管理人员取得联系。管理人员到场后要求原告与其一同乘坐电梯到达地下一层,管理人员打开地下一层铁门后,用手电照了照地坑,示意原告自己下去取手机。原告踩着地坑边缘扶梯往下走时,因地坑昏暗,原告一脚踏空摔至坑底,致腰部等处摔伤。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入院行内固定手术等。2019年9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需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范,要求原告自行下电梯地坑捡取手机,且地坑照明不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故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报警记录、事发前后事发地相关照片、***定意见书等。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辩称,本院与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本院的电梯保养和维护工作由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原告摔倒区域为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地坑的危险性,然原告自行进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电梯保养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检验报告和使用标志,事发地照片。
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因自身疏忽造成手机掉入电梯门缝,原告急于找回手机随同被告工作人员乘坐电梯进入地下一层。被告工作人员升起轿厢,关闭电源,打开地下一层铁门后,原告听见手机声响,未观察地坑情况直接走下地坑,因踏空扶梯摔至坑底。原告受伤系自身两次疏忽大意所致,故本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办理相关事务。原告乘坐医院电梯过程中手机掉落电梯门缝。随后,原告与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随同工作人员乘坐电梯到达地下一层,工作人员将电梯轿厢升离地下一层后,打开地下一层铁门,原告随即沿附着于井道地坑边缘的扶梯下地坑捡取手机,期间,原告因踩踏不稳摔至坑底,致腰部等处摔伤。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入院行内固定手术等。2019年9月,原告伤情经***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人***脊柱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条款中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内容记载有:提供全天候应急处理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事发地照片,原告的就诊记录、***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电梯井道地坑摔伤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事发地属特种设备工程区域,进入该地区人员应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然事发当日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带领原告进入工程区域,且原告进入地坑时,工作人员亦未及时劝阻与制止,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工作人员属履职行为,故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与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应急处理属于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内容,且本起事故亦是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履职时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身处工程区域,对自身的安全应保有更为高度的注意义务,然原告对井道地坑环境疏于观察的情况下,冒然进入,导致踩空摔伤,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为28712.9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7.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8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2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含二期);
二、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5935.20元(含二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39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
四、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五、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13元,被告上海菱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