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佛平旧路夏东路段龙海大厦第9层之八。
法定代表人:李超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肇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石牌村。
负责人:莫奕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石牌股份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肇洲、黎展雄,被上诉人石牌股份经济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牌股份经济社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卓正建设公司承建的石牌村文化楼在2018年11月13日竣工,经过黄岗镇驻村干部、石牌股份经济社、监理、设计单位现场验收并合格,己出具验收合格证。在2019年2月14日卓正建设公司将竣工图、竣工结算书送达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3835099.93元,按招标时下浮24%,即2914675.94元,己付2152169元,尚欠762506.94元。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审核结果,否则应当视为默认竣工结算书之结算金额。现石牌股份经济社在卓正建设公司几番催收下,石牌股份经济社既不审核和回复竣工结算书,又拒付尚欠工程款,直至起诉至法院之日都没有提出异议或审核意见。而且石牌股份经济社在竣工验收后至今一直使用该文化楼。因此,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当按竣工结算书之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违约利息。二、卓正建设公司送达石牌股份经济社的竣工结算书有5项工程结算,在三次开庭审理中石牌股份经济社都对1-4项的工程结算没有异议,只强调对第5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应付工程结算为(1-4项总金额×招标时下浮24%)+第5项司法鉴定项目后之增加金额+第5项司法鉴定项目之招标金额。三、卓正建设公司对第5项司法鉴定项目之(一)桩工程计价有异议,因为地质问题,由于工程位置之前系渔塘回填,正负零下4.5米有大量鹅卵石,只能人工开挖,桩径为1米,而招标工程预算书为钻桩,桩径为0.6米,因此不能作为只增加深度来统一结算,应分开核算结算,即挖桩、钻桩分别计算工程量并进行合计结算(卓正建设公司当时也列出了挖桩预算,但石牌股份经济社当时只作出口头承诺结算时统一结算,没有签字)。四、卓正建设公司对第5项司法鉴定项目之(二)2场地排水沟工程计价有异议,因为地质问题,该位置之前系渔塘,正负零下4.5米都系回填石渣,由于工程位置之前一直系旧酒堂厨房排水位置,比现在文化楼正负零低近1米,但由于拆旧酒堂时,余渣全部现场堆放,与现在文化楼持平,现排水沟工程位置开挖时土方量就比鉴定多出了很多,且现排水沟工程位置路面又比现在文化楼低0.8米,造成运走余泥方量又增大,所以应按卓正建设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的深度来结算。五、卓正建设公司对石牌股份经济社在文化楼工程中对减少的项目扣减有异议,因为石牌股份经济社是在正在施工途中减少,一楼门楼己装好模板,扎好钢筋时被对面村民反对,称影响该村民住宅风水,且钢筋己提前制作好,琉璃瓦也在厂家订造好,损失应由石牌股份经济社承担。六、由于石牌股份经济社在文化楼工程中拒绝任何项目的增加或变更签证签字及拒付增加或变更中的工程项目款,只对减少的项目扣减,因此如果最终石牌股份经济社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卓正建设公司将对超出招标时预算清单外之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拆除并恢复至原招标图纸标示的状态。卓正建设公司愿意承担因工程拆除产生的人员工资和材料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石牌股份经济社答辩称,一、关于卓正建设公司所提及的结算书实际是其自行制作,其主张己经将竣工图和竣工结算书送给建设单位的陈述是十分错误的,实际上卓正建设公司主张的结算书只是由石牌股份经济社社区工作人员个人签收。案涉工程为石牌股份经济社社区集体工程项目,且石牌股份经济社并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代为签收所谓的结算材料。石牌股份经济社事实上并没有收到任何结算材料。而石牌股份经济社主张的结算书既没有石牌股份经济社作为建设单位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由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且本案中存在变更以及增加工程,因此案涉工程量尚未确认,需三方对工程量进行明确后才能进行结算。但事实上,卓正建设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事实上,在起诉中石牌股份经济社就卓正建设公司案涉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对此在诉讼中卓正建设公司也表示同意,并依法提供相关鉴材,且双方也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并就鉴定报告各自提出相关意见。可见,卓正建设公司实际上认可以实际鉴定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以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为结算工程款以及计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卓正建设公司认为石牌股份经济社对其主张的竣工结算书中第1-4项内容没有异议是十分错误的。事实上,案涉工程是包干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内土建与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等工程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因此卓正建设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属于包干价格范围部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部分,而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此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案涉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包干价格以及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己支付的款项是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依据。三、卓正建设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书的意见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案涉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针对案涉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造价进行评估,双方是针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且法院也在2020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前往案涉文化楼对施工情况进行勘察和确认,在测量记录中双方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但从卓正建设公司的意见中没有主张所谓人工开挖,也没有提及所谓挖桩、钻桩的分开计算的意见。而至于所谓排水问题,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外部分的内容,经由司法鉴定机构前往现场测量,按照现场测量情况根据施工时建设部门公布的工程造价标准再乘以(中标价/拦标价)进行计算。至于卓正建设公司提及的所谓挖土深度四米,实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在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回复可见,司法鉴定机构在结合现场情况和竣工图纸了解沙井深度在1.05米至1.25米之间,不存在需要挖深4米的情况。对于卓正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情况,卓正建设公司无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还是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卓正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供相关证据,但也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工程自开工至今长达数年时间,虽己竣工,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至今尚未实际投入使用。现经一审法院以及司法鉴定确认相应的工程价款,故为尽快使案涉工程建筑投入实际使用,即便石牌股份经济社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存在异议,但也认可并尊重一审判决,愿意履行。而对于卓正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相关问题,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石牌股份经济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卓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卓正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牌股份经济社向卓正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62506.94元;2.石牌股份经济社向卓正建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3.向卓正建设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9049.62元(以工程款762506.94元和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之和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按年贷款利率4.75%,19049.62元=962506.94元×年利率4.75%×5个月÷12个月),之后的违约利息应当连续计算至石牌股份经济社付清全部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之日止;4.石牌股份经济社向卓正建设公司支付因石牌股份经济社迟延向卓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卓正建设公司停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897000元、租赁排柵机架损失125604元,合计102260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5.卓正建设公司对石牌股份经济社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牌股份经济社承担。以上合计金额(暂定)为2004160.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石牌股份经济社对石牌村文化楼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石牌股份经济社公布的《石牌村文化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文件》)及《石牌村文化楼工程招标控制价》(以下简称:《招标控制价》)说明,石牌村文化室(楼)土建工程预算控制价人民币3361989.18元,包括文化室(楼)的建筑装饰工程、电气及防雷工程、给排水及消火栓工程、弱电工程,招标控制价=总造价-暂列金额242680.70元=3119308.48元下浮10%等于2807377.63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中标后10天内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转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同年4月18日,卓正建设公司向石牌股份经济社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同年4月19日,卓正建设公司以投标价2352582.45元中标石牌股份经济社上述工程(即卓正建设公司的中标价为总造价3361989.18元一暂列金额242680.70元再下浮24.58%)。同年4月28日,卓正建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石牌股份经济社(发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石牌股份经济社将石牌村文化楼工程发包给卓正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日历天,拟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合同总价2352582.45元,履约担保金20万元,合同工程的暂列金额为242680.7元,工程施工后每月15日按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中标价95%,将中标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发现质量问题后结清。另外,该合同第28条第2款及补充条款第6条分别约定:履约担保金退还时间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无欠薪,无意外伤害赔偿争议,无息退还;乙方在无合理理由(包括并只限于天气原因),经甲方通知30天内仍不复工的,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只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标准按第5条和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得退回。该合同第73条第2款、第3款约定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方法:均按以下方法调整:项目竣工结算中工程量的增减按实际签证计算,实际结算的计价标准:(1)如在原编制预算中分项按招标时的编制预算控制价的造价标准(单价)再乘以(中标价÷拦标价)。(2)新增工程项目在原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按施工时建设部门公布的工程造价标准再乘以(中标价÷拦标价)计算。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该工程实行工程总价包干(含税费),如需增加项目改动的应经甲方驻地代表确认后按实际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卓正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在卓正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石牌股份经济社曾分别于2017年1月9日、同年1月12日向卓正建设公司发出《通知函》,其内容分别如下:1、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贵公司鉴(签)订石牌村文化楼工程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历天(2016年4月28日至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已过,但石牌村文化(楼)尚未完工交付我社使用。建设期间多次停工,拖欠工人工资,已违反合同多项条款。希望贵公司督促属下工程队尽快完成该项工程,否则将会严重影响贵公司的信誉,且致诉累。2、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贵公司鉴(签)订石牌村文化楼工程建设,本社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贵公司。但在建设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多次停工。本社与贵公司领导,工程负责人多次协商,口头通知复工效果甚微。贵公司依然置若罔闻。2017年1月12日再次停工,现本社要求贵公司施工组马上复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否则本社有权终止合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贵公司不仅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还将会严重影响贵公司的信誉,且致诉累。在庭审过程中,卓正建设公司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情况,但认为停工的原因是由于石牌股份经济社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在卓正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变更或增加工程,卓正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制作了《工程签证单》(编号:01),石牌股份经济社的驻工地代表及负责人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名确认,工程监理单位广东鼎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签证单“项目监理单位意见”一栏签章确认。该签订单“签证原因和内容”一栏记载了“试桩2条(增加)”等共12个项目内容。
又查明,在卓正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石牌股份经济社共支付了工程款2152169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6月20日付5万元、同年7月8日付117446元、同年8月11日付97400元,同年9月9日付268035元、同年11月16日付499288元、同年11月17日付7万元、同年12月20日付25万元、2017年3月31日付20万元、同年7月17日付20万元、2018年7月25日付40万元。2019年2月14日,卓正建设公司将由其单方制作的石牌村文化楼《工程结算书》送达给石牌股份经济社。卓正建设公司认为,根据该结算书,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835099.93元(包括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847094.99元),按招标时下浮24%中标,实际结算价为2914675.94元,因此石牌股份经济社尚欠工程款762506.94元。卓正建设公司遂向石牌股份经济社催收工程款,但石牌股份经济社拒绝付款,双方因而产生纠纷。
诉讼期间,石牌股份经济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石牌村文化楼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石牌村文化楼新增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石牌股份经济社为此预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29725.51元。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1.石牌村文化楼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142703.41元;2.石牌村文化楼争议部分工程为:按广东卓正的意见鉴定的争议造价:178041.51元;按石牌村的意见鉴定的争议造价:49776.53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适用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卓正建设公司、石牌股份经济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卓正建设公司制作并公布的《施工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也是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合同的附件,双方也应按上述合同附件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评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及石牌股份经济社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卓正建设公司制作的石牌村文化楼《工程结算书》,并未经石牌股份经济社审核同意,因此不能作为石牌村文化楼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石牌村文化楼的工程结算价格应为《标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包干价格与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之和。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中对卓正建设公司、石牌股份经济社双方无争议的石牌村文化楼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142703.41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作以下认定:(一)对于桩工程是否增加的认定。卓正建设公司主张因地质问题,导致每根桩平均要多挖4.5米,需增加费用,由于卓正建设公司就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卓正建设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卓正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签证原因和内容”一栏记载的“1、试桩2条(增加),2、挖桩预算(增加)”的内容,可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对于桩工程的增加值,《造价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为59569.55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认定桩工程的增加值为59569.55元。(二)对于大厅地台升起增加的工程造价的认定。庭审中,卓正建设公司、石牌股份经济社双方均同意大厅地台升起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33.2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对于屋面(包括楼顶屋面及二楼露台)是否增加防水层工程的认定。《招标控制价》中第55项、第60项“水泥砂浆楼地面”(位置:不上人屋面、工程量:379.42平方米)“块料楼地面”(位置:露台、工程量:307.22平方米)的施工方法均为“面(或找平)层厚度、砂浆配合比:20mm氯丁胶防水砂浆找坡”,可见,屋面原设计方案并没有涂膜防水层,只是在砂浆中添加氯丁胶达到防水效果。根据卓正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签证原因和内容”一栏记载的“屋顶防水(增加)”的内容,并结合设计图纸中的“屋面建筑找沟”图(详见节点大样图一)注明的“卷材(涂膜)防水层、附加防水层”的内容,可证实文化楼楼地面,包括楼顶屋面及二楼露台确实增加了涂膜防水层工程。对于增加的涂膜防水层的工程结算价,《造价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为33664.31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认定增加的涂膜防水层的工程结算价为33664.31元。(四)对于角科斗拱工程是否为变更工程的认定。根据《招标控制价》说明,角科斗拱的预算材质为琉璃,庭审中卓正建设公司与石牌股份经济社均确认角科斗拱的实际材料变更为水泥制品。结合卓正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签证原因和内容”一栏记载的“6、斗拱校正预算价(增加)”的内容,可认定施工中对角科斗拱工程进行了变更。对于角科斗拱工程变更后的增加值,《造价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为25154.41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认定角科斗拱工程变更后的增加值为25154.41元。(五)对于琉璃瓦边是否有增加上色项目的认定。首先,《招标控制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中无琉璃瓦边上色项目,而卓正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签证原因和内容”一栏记载“8、流(琉)璃瓦边上色(增加)”的内容;其次,石牌股份经济社在庭审中确认琉璃瓦边抹了油漆加了金粉。因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增加了琉璃瓦边上色项目。对于增加的琉璃瓦边项目的结算价,《造价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为5960.0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认定增加的琉璃瓦边的工程结算价为5960.04元。(六)对于卓正建设公司主张的新增文化楼西侧沙井项目的认定。由于卓正建设公司未能就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此卓正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卓正建设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合同的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267684.96元(142703.41元+59569.55元+633.24元+33664.31元+25154.41元+5960.04元),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620267.41元(2352582.45元+267684.96元)。石牌股份经济社已付工程款为2152169元,因此石牌股份经济社尚欠工程款468098.41元未付。故对于卓正建设公司要求石牌股份经济社支付工程款762506.94元,其理由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石牌股份经济社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卓正建设公司、石牌股份经济社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后每月15日按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中标价95%。首先,卓正建设公司主张石牌股份经济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逾期付款,并提供了三份《建设单位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签证表》(以下简称:《结算签证表》)予以佐证,经查,卓正建设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签证表》仅有卓正建设公司一方签名及盖章确认,并无工程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因此无法反映卓正建设公司当月的施工进度,以及卓正建设公司是否曾向石牌股份经济社申请工程进度款,故卓正建设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卓正建设公司主张石牌股份经济社在工程结算后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卓正建设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卓正建设公司制作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未经石牌股份经济社确认,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有结算,因此石牌股份经济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况,故卓正建设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石牌股份经济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卓正建设公司要求石牌股份经济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9049.62元(以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以及要求石牌股份经济社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误工损失897000元、租赁排栅机架125604元(合计1022604元),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卓正建设公司的认定。卓正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石牌股份经济社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石牌股份经济社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卓正建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多次停工,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石牌股份经济社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卓正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情况,但根据合同第28条第2款及补充条款第6条,石牌股份经济社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卓正建设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意外伤害赔偿争议的情况,以及卓正建设公司无故停工并经石牌股份经济社通知30天内仍不复工,石牌股份经济社单方终止合同。石牌股份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存在,故对于石牌股份经济社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石牌股份经济社应最迟于2018年11月23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给卓正建设公司,但石牌股份经济社至今仍未退还,石牌股份经济社已经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卓正建设公司要求石牌股份经济社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卓正建设公司要求石牌股份经济社以年利率4.75%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请求,首先,石牌股份经济社占用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确实造成了卓正建设公司资金上的损失,因此应自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之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支付该欠款利息给卓正建设公司;其次,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石牌股份经济社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11月24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卓正建设公司该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四、对于卓正建设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前述查明,石牌股份经济社尚欠卓正建设公司工程款46809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卓正建设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468098.41元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卓正建设公司就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欠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其理由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案涉变更及增加工程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石牌股份经济社因本案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的司法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9725.51元。卓正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847094.99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4.58%计算,则卓正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结算价为632279.04元。经司法评估,案涉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结算价为267684.96元,因此,卓正建设公司应按鉴定的结果与其主张的数额比例分担鉴定费。经计算,卓正建设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为17140.76元,石牌股份经济社应负担的鉴定费为12584.75元。卓正建设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在石牌股份经济社应支付给卓正建设公司的工程款468098.41元中扣减,扣减后,石牌股份经济社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50957.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957.65元给卓正建设公司(该款项已扣减卓正建设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17140.76元);二、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给卓正建设公司;三、卓正建设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的债权对石牌股份经济社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卓正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3.28元(卓正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卓正建设公司负担15416.96元,石牌股份经济社负担7416.32元。石牌股份经济社负担的受理费部分由石牌股份经济社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卓正建设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卓正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作出的《鉴定异议回复函》中的回复4称,该司严格按照现场测量记录中记录的工程量计算。卓正建设公司答复函中表述土方的挖土深度在4米。根据现场情况及竣工图纸,纱井深度在1.05米-1.25米之间,不存在需要挖深4米的情况。
还查明,卓正建设公司一审提交卓正建设公司与石牌股份经济社现场人员与监理人员三方签名确认的《现场见证单》33份,载明33条桩深度为14.4至20.85米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向卓正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首先,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5点约定,案涉工程实行工程总价包干(含税费),如需增加项目或改动的应经甲方驻地代表确认后按实际价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牌村文化楼的工程结算价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包干价格与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之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石牌股份经济社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并未经石牌股份经济社审核确认,其主张以该《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结算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争议的造价为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已经对该部分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卓正建设公司申请对竣工图内所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卓正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有异议的几项工程造价,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对于桩工程,卓正建设公司已经提交有卓正建设公司与石牌股份经济社现场人员与监理人员三方签名确认的《现场见证单》33份,载明33条桩深度为14.4至20.85米的范围内,该证据较为充分证明案涉桩工程除了合同约定12米范围内的工程外,也存在卓正建设公司主张的因地质问题每根桩平均多挖4.5米的增加工程量,经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核算该增加的工程量为109642.4元。一审法院认定桩工程增加为59569.55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工程鉴定费系依据鉴定结论的采信部分与其主张的数额按比例分担,故案涉工程鉴定费的分担比例也相应调整为:卓正建设公司负担14786.67元(29725.51元-14938.84元),石牌股份经济社负担14938.84元﹛29725.51元×[267684.96元+(109642.4元-59569.55元)]÷632279.04元﹜。
2.对于场地排水沟工程,卓正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场地排水沟工程挖土深度4米致使工程量增加,该问题一审鉴定过程中已经提出,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鉴定异议回复函》中称,该司严格按照现场测量记录中记录的工程量计算。卓正建设公司答复函中表述土方的挖土深度在4米。根据现场情况及竣工图纸,纱井深度在1.05米-1.25米之间,不存在需要挖深4米的情况。因此,对于场地排水沟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外部分,经司法鉴定机构前往现场测量,按照现场测量情况予以核算新增场地排水项目工程造价为121838.43元,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卓正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减少的项目予以扣减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扣减的工程其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且系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该工程项目予以扣减,故对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石牌股份经济社应向卓正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03384.59元[468098.41+(109642.4-59569.55)-14786.67](该款项已扣减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14785.67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卓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个别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3384.59元给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已扣减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14786.67元);
四、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判项的债权对肇庆市端州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3.28元(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9.44元,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0833.84元。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的受理费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23元(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2833.28元),由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0.41元,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051.82元。端州区黄岗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的受理费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6861.0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博嘉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