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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召丰建筑基础工程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1175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召丰建筑基础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下塘六巷6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7524796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佛平旧路夏东路***大厦第9层之八(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264915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召丰建筑基础工程部(以下简称“召丰工程部”)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丰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召丰建筑基础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召丰工程部支付工程款96298元。二、判令***向召丰工程部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6298.00元为本金,按照1.5倍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判令**公司就***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从化物流园项目工程,挂靠被告**公司是***的被挂靠单位。2018年8月,***(系***聘请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召丰工程部签署《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召丰工程部自**公司处分包从化物流园桩基础工程。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召丰工程部依约完成了分包工作。2018年10月17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署《施工记录汇总表》确认召丰工程部完工情况。2020年7月27日,经检测验收后,***与召丰工程部签署《班组工程结算款支付表》确认总计发生工程款816,294.8元,并表示同意支付结算款的100%。2021年2月10日,***与***(系召丰工程部经营者)签署《房屋转让代付工程款协议书》,***承诺以位于上林一品苑的商品房抵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但之后,***未依约履行抵房手续,召丰工程部发函解除了该抵房协议。原告认为,***已经批复请款单表示同意支付召丰工程部工程款,但未依约付款,应当清偿欠付款项。**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就***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判允所求。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是涉案项目实际操作人,没有参与其中,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其次,合同签订不是我委派人员过去的,与我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不符合法同法的要求。其甲方代表盖章为资料专用章,用章上明确写明:仅限用于基数资料的往来,经济合同无效。并且,我司对上述合同至今一无所知,也无参与相关合同价格的洽谈。为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提及的其已收取工程款数额及欠款金额,我方从未参与其中,无法确定相关工程单价及数量。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来往。为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在上述合同无效、工程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未经我方确认及原告未按合同提供足额的发票的前提下,原告起诉我方毫无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召丰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 **公司(甲方)与召丰工程部(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工业常去建设工程项目桩基础工程。工程承包形式及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的形式承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耗材、包工期、包风险、包安全、包质量、包检测合格、包验收、包打桩所需一切机具及电线电缆、包资料)。工程承包范围:工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静压、锤击预应力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工程量计算机单价:1、按送桩后实际配桩计算有效桩长,送桩部分每米为16米;2、单价:每米260元,按双方现场签证记录的实际入土工程总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量经甲方核算无误3天内支付乙方累计完成总工程量60%进度款;2、管桩基础工程检测完成合格后,相关报告提交甲方确认无误15天内支付乙方累计完成总工程量80%工程款;3、余下20%工程款待管桩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出来后甲方第2个月支付给乙方。施工工期:工业常去建设工程施工总工期为20日历天,桩基检测完成时间为打桩完成后10天内。”该合同由**公司加盖“工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甲方代表***签名,召丰工程部盖章确认。 2020年7月27日,原告经营者***提交《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桩基工程总造价为816294.8元,项目预算部审核确认,并由“***”签名确认,项目经理审核意见由***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在该结算表处亦有***签名确认。 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显示:2019年9月23日,广州市从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确认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子分部工程有检测方案和报告,其验收监督意见为“该分布工程的验收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要求”。 另查,2021年2月10日,***和***签订《房屋转让代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上林一品苑XX栋X座XXX房,建筑面积139.62平方转让给乙方,总房价为1732207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欠乙方太和城项目、从化物流园项目工程款合计1106769元直接在房款中扣除,余下房款625438元由乙方支付到甲方账户上。…房子更名后即甲方所签乙方的工程款(太和城项目、从化物流园项目)已全部结清,如今后有发生讨薪事宜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以上有双方签名按印。 2021年12月9日,原告经营者***向***发出《解除协议告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2月10签订《房屋转让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你放将位于上林一品苑XX栋X座XXX房的房屋,作价1732207元转让给本人,协议约定,你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办理好房屋更名手续。鉴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你方未依约进行房屋更名手续,且本人多次催促贵方履行合同而未果。本人现郑重函告:特此解除双方签订《房屋转让代付工程款协议书》,请贵方见函后及时向本人返还订金并赔偿违约金;并安排珠海山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人清偿欠付工程款。”***确认收到该份告知书,庭审中,其也确认上述转让协议解除。 再查,召丰工程部于2021年12月24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珠海山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1民初35744号】,各方于2022年1月24日达成调解,确认珠海山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召丰工程部工程款1010471元。庭审中,原告与***确认上述工程为《房屋转让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的太和城项目。 庭后,召丰工程部自认**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9月29日代其支付工程材料款630000元,另有***以广东蓝堡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召丰工程部提供的9名人员分别支付了劳务工资10000元,以上共计720000元。 庭后,**公司确认***以及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并承认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与《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基本一致的印章,但因没有该合同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合同应当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庭审中,***也确认其承包的是劳务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本案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为项目资料章,该印章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作用,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并曾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上述项目资料章,原告也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也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的材料款,说明**公司对于合同内容及履行进行了追认,**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约代表***为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签订人为**公司与召丰工程部。召丰工程部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具有施工资质,**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召丰工程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桩基工程检测完成合格后,相关报告提交甲方确认无误15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下20%工程款待桩基工程检测报告出来后第2个月支付”,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案涉工程桩基础工程经过验收和检测并符合要求,证明结算条件已经符合,原告已于2020年7月27日提交《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主张工程款为816294.8元,**公司的签约代表***也予以确认,**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约代表***为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且***作为合同签约人,证明其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应为816294.8元。原告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720000元,尚欠96294.8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6294.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确认利息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剩余20%工程款在桩基工程检测报告出来后第2个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前已有检测报告,且验收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要求,则剩余工程款最迟应在2019年10月23日支付,之后双方又于2020年7月27日进行了结算,则**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即刻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现主张自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本院认为,***和***签订的《房屋转让代付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包括案涉项目,***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明确了***欠***太和城项目、从化物流园项目工程款合计1106769元,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7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太和城项目工程款为1010471元,则从化物流园项目工程款应为96298元,与《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中确定的工程造价(816294.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款项(720000元)后的价款基本一致。***在《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中曾签名确认工程价款,后又通过协议方式明确其用房屋抵扣召丰工程部的工程款,说明其不仅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明确知晓,也明确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应当在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召丰建筑基础工程部支付工程款96294.8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召丰建筑基础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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