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9891号
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楸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刘政,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刘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刘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付凯航驾驶豫A××号轿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左转弯与被告单刘政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刘政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名称变更为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521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付凯航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左转弯与被告单刘政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凯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单刘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由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处理。后豫A××号车经过修理,花费维修费33070元。车辆维修后,双方并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郑州建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为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单刘政,单刘政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及付凯航提供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因该组发票日期均为2016年9月10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刘政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单刘政并未提供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信息,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告单刘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单刘政赔偿30%。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3070元予以认定,被告单刘政应赔偿原告11321元【(33070-2000)×0.3+2000=11321】。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刘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32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单刘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