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853号
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15646307Q。
法定代表人:张楸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继忠,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杭,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继忠、王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12300元、燃油费217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23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18点36分,原告所有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被告所有车辆豫A×××**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科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是在2020年3月25日登记注册的广汽丰田IA5新能源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DJ20**,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现车辆修复完毕。因被损车辆系原告公司业务用车,用于公司业务发展,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租赁其他车辆使用,原告自行垫付车辆租赁费12300元,燃油费2170元(4月19-5月13日)。原告委托纪盛士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23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770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已经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因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鉴定车辆贬值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当然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燃油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的必要性,且被告称该车为公司发展业务用车,支付每日高达700元的租车费和燃油费,明显不合常理,这两项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支持。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自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经在河南鑫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维修,维修价格为6663元,我公司也已经将维修费用支付给了4S店,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现在再次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车辆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没有各被告的参与,更不是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的花费为准,原告以该份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再次主张其车辆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本身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系三板上市企业,本身就有正常的公用车,所主张的燃油费属于其正常的运营花销,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5、鉴定费因属于单方鉴定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ADJ20**号广汽牌轿车系原告2020年2月21日购买,购车价172800元,2020年3月25日登记于原告名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驾驶豫A×××**车辆与豫ADJ20**车辆在郑州××新区××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给予了理赔,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车费、燃油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87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纪盛士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委托鉴定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鉴定基准日为2020年4月28日,本项鉴定评估结论有效期180天(自鉴定评估基准日至2020年10月28日),豫ADJ20**车辆的贬值金额为22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绕开维修费用单独就贬值部分进行鉴定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租车协议》和一组加油费发票复印件,《租车协议》的出租方是河南欣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是原告,租赁车辆为豫A×××**,租赁期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金每天300元。加油费发票开具时间从2020年4月16日至5月13日共计6张,金额总计为1770元。二被告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租方不是正规的租车公司,原告没有支付租金的凭证,且2020年4月26日保险公司理赔时就可以提车,原告主张租车费至2020年5月30日显然不合理。二被告对加油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4月26日的加油费均不合理,且也不能证明这些加油费均是用于所租赁的车辆。
对于车辆维修时间,原告庭后提交了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证明,证明显示:豫ADJ20**丰田新能源2020年4月11日开单维修,但是因为车型太新,刚上市车型,后部维修因为配件供应延迟,订货大多数配件缺货,最终导致工期延迟很多,提车时间2020年5月26日提走车辆。
另查明:豫A×××**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庭后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复印件;2、租车协议、加油费发票复印件;3、评估报告;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5、保险理赔抄件。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A×××**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豫ADJ2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赔偿。因豫ADJ20**车辆系2020年3月25日才登记注册的新车,2020年4月10日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经原告委托鉴定,贬值损失为22300元,对此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223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加油费实际为替代性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加油费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实际支付租车费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维修证明,能够认定截止到2020年5月26日车辆才维修好重新上路行使,因此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应为45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4500元,**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23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费4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22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郑州建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