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方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欣新东南名苑10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晓婷,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宁泽园1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方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塔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塔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29216.77元并承担利息12377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华东房地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方塔机电公司因华东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拖欠工程尾款,与华东房地产公司在2020年4月签订了关于该欠付工程款的还款协议。双方签订该还款协议的初衷和目的是约束华东房地产公司严格按照付款时间结点支付工程款,如果不能,则华东房地产公司应对欠付方塔机电公司六年多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该协议中,华东房地产公司按时付款是主要义务,原协议中并没有要求方塔机电公司在华东房地产公司付款前补齐发票,此条款是华东房地产公司单方手写盖章添加的,方塔机电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一审仅凭该未经双方认可的条款,认定方塔机电公司没有完成先补齐发票的义务,对华东房地产公司三次逾期付款,且至起诉前都没有付清全部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定为违约,不适用双方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承担利息的约定,从而令方塔机电公司六年多的利息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华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华东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方塔机电公司将发票开齐补齐,对此,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及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虽然该条款是手写,但该协议方塔机电公司持有,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件。正是由于方塔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华东房地产公司只能暂停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方塔机电公司要求华东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塔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1029216.77元并承担利息1237765元;2.由华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塔机电公司与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方塔机电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华东房地产公司处承揽宁泽园项目全部供电工程施工及安装,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等范围内的合同包干价690万元,竣工决算价=协议包干价+有效的设计变更+有效的现场签证,工程款分期支付,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约560万元),送电后确保设备运行正常至移交供电部门接受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约655万元),5%质保金三年保修期满后,按比例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满一、二、三年后作无息逐年返还付清等。
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及支付确认单》,确认合同外工程决算价为1409216.77元,结算总金额为8309216.77元,已开票690万元,已付款620万元,未支付2109216.77元。该确认单备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
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1.华东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809216.77元,方塔机电公司尚欠发票1409216.77元。付款前方塔机电公司将发票补齐。2.华东房地产公司2020年11月30日前分四次将工程款付清等。3.若华东房地产公司出现任何一笔逾期支付行为,方塔机电公司有权立即主张全部未付工程款,同时华东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自协议签订至2020年9月30日,华东房地产公司又分六次合计支付工程款78万元。未付工程款1029216.77元。
方塔机电公司有1409216.77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1、华东房地产公司对未付工程款1029216.77元的事实无异议,方塔机电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双方的《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也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前将发票补齐”的内容。方塔机电公司当前确有1409216.77元的发票未交付。综合全案事实,酌定华东房地产公司支付方塔机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华东房地产公司承担。3、方塔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双方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东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塔机电公司工程款102921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二、驳回方塔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8元,由华东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华东房地产公司向方塔机电公司支付宁泽园小区供配电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华东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向方塔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0万元(70万元+32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方塔机电公司要求华东房地产公司支付1237765元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方塔机电公司与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了华东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具体数额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还款协议同时确认了方塔机电公司所欠的发票数额。该还款协议中的“付款前甲方将发票补齐”字样虽系手写,但盖有华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系方塔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主张其对该手写的条款未予认可,依据不足。由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方塔机电公司不将发票补齐,华东房地产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华东房地产公司不得以方塔机电公司未将发票补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华东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华东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宁泽园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送电后确保设备运行正常至移交供电部门接受,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方塔机电公司起诉主张自竣工日期,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设备运行正常至移交供电部门接受的时间,本院酌定自华东房地产公司应当付清质保金的时间,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方塔机电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亦应当支持。这样,截至2020年10月20日,华东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方塔机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98889元【(工程总款8309216.77元-已支付的4900000元)×月利率0.5%×41个月(2017年5月20日质保期结束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综上,方塔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安徽方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方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21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为“安徽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方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21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88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6元,由安徽方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安徽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齐 萍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