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425号
原告:***等55人(名单附后)。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杨影,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湖光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新,院长。
第三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2#19层。
原告***、杨影等55人与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第三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代位第三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农民工55人)的工资款7606640.00元。(每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详见附件);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农民工。2018年3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发包的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幕墙及亮化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39081300.00元。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给付第三人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2020年5月第三人给每个农民工分别出具欠条,现总计欠原告(农民工55人)工资款7606640.00元。现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原告也未提供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55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23元,退还原告***等55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