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8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2#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1号。
诉讼代表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章卫国,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82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启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