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2#19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1823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判令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本院对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起多次网络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23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鑫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