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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肿瘤医院、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湖光路。 法定代表人:***,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轮,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喆,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守娟,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55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坤轮、***、**、**、***、***、***、***、***、***、***、***、***、***、***、***、***、**、***、***、***、**、***、***、***、***、***、***、***、***、***、**、***、**、***、秦喆、***、***、***、**、**、***、***、***、**、***、**、***、宋守娟、***、***、***、***、***,原审第三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博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肿瘤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我方给付**等55人共计6141565.5元;二、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等55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等55人以债权人代位权起诉我方,要求我方将欠付中徽博大公司的工程款给付**等55人,但该工程款欠款中的1433817.5元已经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国法院)裁定扣留(提取),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减掉,判决我方将全部工程欠款7575383元给付**等55人,实属错误。具体如下:2021年12月,我方收到宁国法院(2021)皖1881执2603号-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中徽博大公司在另案中与***纠纷,宁国法院裁定扣留(提取)中徽博大公司在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中应收工程款人民币1433817.5元,并通知我方将上述款项汇至宁国法院执行庭账户。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即本案所涉工程。在一审开庭的前一天,即2022年6月24日(原审卷***笔录显示时间2022年6月5日为笔误,实为2022年6月25日),我方再次收到宁国法院邮寄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我方“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433817.50元,不得向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若擅自向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到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我方在一审中已将上述宁国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为证据举证,并强烈主张**等55人代位的债权金额中应当扣除已被宁国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的1433817.5元,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在宁国法院裁判文书作出并送达在先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我方将对中徽博大公司的全部工程欠款全部支付给**等55人,其行为就是对其他法院裁判文书效力的藐视,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我方对中徽博大公司的工程欠款,无法向其两个债权人重复履行,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等55人辩称,吉林省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徽博大公司述称,吉林省肿瘤医院拖欠我方工程款是事实,我方拖欠**等55人工资也属实,至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请法院依法审查。 **等5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林省肿瘤医院代位中徽博大公司给付拖欠**等55人的工资款7606640元;二、诉讼费由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55人是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幕墙及亮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徽博大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拖欠工资共计7606640元。2020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徽博大公司承建的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幕墙及亮化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及设计变更内容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2021年12月《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受吉林省肿瘤医院委托,出具了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幕墙及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名称为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幕墙及亮化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徽博大公司,审核结果为:审定结算金额39968969元。 吉林省肿瘤医院已给付中徽博大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7575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肿瘤医院与中徽博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徽博大公司雇佣**等55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林省肿瘤医院尚欠中徽博大公司工程款7575383元。中徽博大公司尚欠**等55人工资共计7606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吉林省肿瘤医院在欠付的工程款7575383元的范围内,向**等55人承担代位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肿瘤医院给付**等55人共计7575383元(其中**111600元、***152250元、***108400元、***175560元、**163400元、**133000元、***224000元、***172900元、***136500元、**255150元、***159600元、***133000元、***162260元、***169100元、***147000元、***212000元、***194180元、***254250元、***220000元、***169750元、***123900元、***184680元、**215080元、**103500元、陈坤轮142100元、***123600元、***117600元、***192000元、**207000元、***126000元、***192000元、***92400元、***93000元、***58800元、***126000元、***115080元、***91800元、***121240元、**113400元、***116200元、***63000元、**115640元、***118160元、**118440元、宋守娟68580元、***72180元、***73800元、***76680元、***77400元、***76860元、***77220元、***96000元、**201400元、**171000元、***91000元)。二、驳回**等55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46元,减半收取计32523元,由中徽博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吉林省肿瘤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皖1881执2603-4号裁定书(有原件)。证明:2022年7月16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向我方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我方名下价值1433817.5元。 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有原件),证明:2022年7月18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据之前向我方送达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扣划裁定到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将吉林省肿瘤医院账户上的1433817.5元强制扣划走。本案吉林省肿瘤医院对中徽博大公司的工程欠款应减去已经被其债权人***执行一案的法院扣划走的1433817.5元。 证据三:(2021)皖1881执2603号执行裁定书(有原件),证明:在本案一审开庭的前一天,即2022年6月24日(原审卷***笔录显示一审开庭时间为2022年6月5日为笔误,实际开庭时间为6月25日),吉林省肿瘤医院再次受到宁国法院邮寄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我方自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履行对中徽博大公司到期债务1433817.5元,不得向中徽博大公司清偿,若擅自向中徽博大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中徽博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将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本案宁国法院的债务履行通知书在先,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应当按宁国法院执行裁定将该款减去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代位债权。 **等55人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宁国市法院从吉林省肿瘤医院账户扣划1433817.5元这一事实不影响吉林省肿瘤医院向我方履行一审判决,因为对于宁国法院扣划1433817.5元这一情况,我方已经向宁国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现正在一审审理中,属于中止审理程序,宁国法院口头通知代理人待本案二审结束,会恢复该案继续审理。如我方在宁国法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宁国法院的扣划行为应进行执行回转,执行款项应再回到吉林省肿瘤医院账户,所以,该被扣划的款项如在我方胜诉后还属于吉林省肿瘤医院应向我方支付的款项范围。如案外人异议之诉我方诉请被驳回,我方将无权再要求吉林省肿瘤医院向我方支付被扣划的1433817.5元。因此,本案关于吉林省肿瘤医院应向我方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正确。如一审判决直接将宁国法院扣划的款项1433817.5元减除,在我方案外人异议之诉胜诉后,该款项将无法执行回转。所以,恳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示关于扣划款项与我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支付关系,就不影响我方与对方的主张,也不会造成吉林省肿瘤医院所担心的我方会重复向其主张被扣划的款项。 中徽博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是否应扣减宁国市法院扣划走的1433817.5元,请法院依法审查。 **等55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宁国法院(2022)皖18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22)皖1881民初935号案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我方对于宁国市法院查封、扣划中徽博大公司对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工程款1433817.5元的行为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因在提执行异议时中徽博大公司与吉林省肿瘤医院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吉林省肿瘤医院与中徽博大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所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中,宁国法院驳回了**等55人的申请,**等55人对该申请不服,所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宁国法院因本案吉林省肿瘤医院提起了上诉,所以中止审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案判决结果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利害关系,该案现在在等待恢复审理。 吉林省肿瘤医院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系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债权人中徽博大公司对其两个债权人产生的债务,其中之一就是宁国法院的***,该案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且其执行法院先于**等55人查封、冻结了中徽博大公司对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债权,**等55人的债权后于宁国法院***一案起诉,轮候查封了宁国法院冻结的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债权金额,吉林省肿瘤医院对中徽博大公司的一份债务不能向其两个债权人重复履行,**等55人称其异议程序以本案结果为依据,其本案胜诉后进行执行回转,均是其口头表述,没有该法院的文书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中徽博大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宁国法院作出(2021)皖1881执2603号-2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公司对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应收工程款1433817.5元。**等55人对此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宁国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皖18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等55人的异议请求。**等55人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宁国法院(2022)皖1881民初93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2022年7月18日,宁国法院将吉林省肿瘤医院账户上的1433817.5元强制扣划至该院执行庭账户。 复查明:二审庭审中,吉林省肿瘤医院对欠付中徽博大公司工程款7575383元无异议,中徽博大公司对欠付**等55人工资款7606640元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吉林省肿瘤医院认可欠付中徽博大公司工程款7575383元,中徽博大公司认可欠付**等55人工资款7606640元,故在中徽博大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等55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代位行使中徽博大公司对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以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债权为限,即吉林省肿瘤医院仅在7575383元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解决的是**等55人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数额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等55人的债权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吉林省肿瘤医院应否向**等55人支付已被宁国法院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的1433817.5元一节,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如(2022)皖1881民初93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未支持本案**等55人的主张,则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由宁国法院扣划的1433817.5元,即吉林省肿瘤医院总计承担债务数额不超出7575383元。 综上所述,吉林省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4.36元,由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