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589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男,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司员工。
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付的人工费527,120元及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中德园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墙工程由被告中铁公司总承包,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徽公司,2018年7月25日,中徽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经决算总价款为926,728.14元,中徽公司已付399,606.6元,剩余工程款527,120元二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徽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付款。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465条及最高院关于建工司法解释1的43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诉讼情形,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列我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未经我方同意被告一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所签订协议无效,依法不能约束我局,而且我局与中徽公司签订的末次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诉请无依据。
一、2018年7月20日,被告中铁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了中德园国际公馆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2020年4月7日就该工程的工程款项进行了末次清算并签订了协议,明确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中铁公司只欠付中徽公司工程款项为745,309元。并在末次清算协议当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745,309元包含质量保证金398,986元,均不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在2020年7月7日和11月4日,中铁公司又再次向中徽公司支付了22万元的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4月23日,中铁公司欠付中徽公司工程款只有525,309元。
三、中铁公司在对中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25,309元中已经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扣款398,986元的质保金,也就是说截止目前,中铁公司欠付中徽公司工程款还剩126,323元,并且根据协议的规定,不应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中徽公司(分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德园国际公馆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德园国际公馆幕墙、外门窗工程”中部分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分包给中徽公司。分包合同暂定总价5,744,388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6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均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
2018年7月25日,中徽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德园国际公馆外装工程中的断桥铝门窗安装、铝板安装、玻璃幕墙、1#楼埃特板、玻璃栏板、地弹门安装分包给乙方。安装费用折合人工工资为150元每平米,暂估量未57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期为180天;甲方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赔偿乙方的误工费,即每日按总人工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按日累计。
2019年4月5日,由原告及被告中徽公司共同确认的《中德人工费决算单》合计金额为926,728.14元。截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中徽公司已付原告399,606.6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中徽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2018年7月25日,中徽公司与***签订《人工费合同书》,将从总承包人中铁公司承建的沈阳中德园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德园国际公馆幕墙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转包给***。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6月15日进行决算,决算价格926,728.14元,剩余527,120元至今未予支付,已委托中铁公司支付525,309元。”
2020年4月7日,中徽公司(乙方)与中铁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含10%增值税)为7,979,708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验工计价总款扣除所有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应当直接从验工计价款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为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价款(含增值税10%及质保金398,986元)为7,885,383元。由于税费调整,甲方累计应支付乙方7,860,93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7,115,622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为(含增值税9%及质保金398,986元)745,309元。剩余工程款甲方根据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按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不计息,其中398,986元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不计息返还乙方。
2020年7月7日,中铁公司给付中徽公司15万元;2020年11月4日,中铁公司给付中徽公司7万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皖0104执1159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合肥徽润涂料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民初127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700元及利息180,8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23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28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8,89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718,89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为718,896元的财产。同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中铁公司出具(2022)皖0104执11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公司处中德园国际公馆项目中享有的质保金398,986元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公账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德园国际公馆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人工费承包合同》、《欠条》、《专业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徽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527,120元及决算时间2019年6月1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徽公司给付人工费527,120元及自2019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中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27,120元;
二、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27,120元的利息(以527,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1元,原告已预交9171元,由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原告已预交的9171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