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史沃与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3民初4043号
原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9栋2206房。
法定代表人:黄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54000元,律师费1万元及利息31344元(从2016年5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湖南移动长沙分公司2014年核心机楼及基站“安心行动”整治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4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补签协议。双方结算该项目金额为54万元,签订协议后首次支付486000元,余款54000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诺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4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4月底竣工,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多年未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支付,原告在2018年6月4日提起诉讼,距离质保期满3年有余,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可供抵扣税款的15万元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将湖南移动长沙分公司2014年核心机楼及基站“安心行动”整治项目承保给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为湖南移动长沙分公司下属雨花区、天心区、岳麓区、宁乡县、望城县的移动基站以及涂家冲省网管、梦网景园、老八局、妙高峰的核心机楼机房的动力割接、负荷调整、电源设备及配套蓄电池更换,基站电源设备及配套蓄电池的更换提供技术协助服务,以确保动力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2015年5月4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补签了《湖南移动长沙分公司2014年核心机楼及基站“安心行动”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尾部补充如下:1.最终结算金额为54万元(含开关电源底座材料费),首次支付48.6万元,余款54000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2.由**提供可抵扣的税票15万元。该协议由雷诺公司和**签订,并加盖了雷诺公司公章。
上述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雷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8.6万元,原告**自述其已经向雷诺公司提供了餐饮费、油费发票进行充抵。在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雷诺公司未支付余款质保金54000元,**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移动长沙分公司2014年核心机楼及基站“安心行动”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移动长沙分公司2014年核心机楼及基站“安心行动”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为雷诺公司进行了技术协助服务,现雷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质保金54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54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诺公司在质保期一年后未支付款项,从应付款项之日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4日应付款项之日起算,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律师出庭代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雷诺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此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应付质保金之日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继续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9年5月4日届满,原告在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先行调解未果后于2018年7月9日予以受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雷诺公司主张的原告**应当提供可以抵扣的税票15万元的问题,提供税票属于**的附随义务,而被告雷诺公司应按约付款系雷诺公司的主要义务,被告雷诺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其主要义务的履行。对于抵扣税票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依照法律途径由相关职能部门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000元;
二、被告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的具体金额以质保金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4日起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扶琎
代理书记员谢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