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6195G。
法定代表人:苏湘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扣除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54370.88元及利息。2、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诉求处理的实体事实不相符,未查明从(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共抵扣的案外修边坡工程债务108741.77元是否是上诉人***的债务,不是上诉人***的债务就应当返还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二、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原告和被告长期向第三人追讨抵扣的工程款,该主张有原告提供的4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和被告***出具的《证明》及(2016)桂民申1342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已从项目经理部领取的民工修边坡工程款和为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判决的执行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修边坡的18位民工的劳动报酬70971.77元从第三人欠***承包的修边坡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在(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从第三人欠***和***共有的爆破和清运的工程款中抵扣属于重复抵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从(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抵扣“(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判决的执行款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应当从第三人欠***修边坡的工程款中抵扣)。(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虽系内部合伙关系,但***的工程款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损的情形”错误。依照原审法院已查明从(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抵扣“***已从项目经理部领取民工修边坡工程款37770元”和支付18位修边坡民工的劳动报酬70971.77元,抵扣款共计108741.77元,该抵扣款是一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是上诉人***的债务(应当从第三人欠付被告承包修边坡的工程款中抵扣),因第三人错误抵扣款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在(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少得爆破和清运工程款54370.88元(108741.77÷2)及此款的利息损失。
***辩称,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履行了(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向18位民工支付了修边款的劳动报酬57343.3元(5734.33×10)和支付了拖欠工程款债务的利息,给付民工报酬共计70971.77元,但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又再次根据(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爆破和清运的工程款中抵扣了70971.77元,广西路桥公司抵扣取得的70971.77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导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在(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少得爆破和清运的工程款54370.88元[(37770+70971.77)÷2]及判决确认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也遭受了少得工程款16600.89元(70971.77-54370.88)及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两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的修边坡工程款16600.89元及利息,另向上诉人***在(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一案中遭受少得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诉请超出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失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认定正确。(1)根据已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本案被上诉人***雇请上诉人、蒋荣玉等18人修边坡之事实,且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第139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蒋荣玉等18人支付劳务报酬57343.30元及该款利息、交通费1758元、住宿费160元,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壬。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已按该判决将执行款70791.77元转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帐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已将此款执行给上诉人等人,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虽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一样,但本案当事人均参加了(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2013)桂民提字第4号案件的审理,根据已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3)本案上诉人依据已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本案,上述两案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桂民提字第4号判决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案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4月4日按判决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18年5月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根据《民法总则》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判决结果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正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抵扣的爆破及清运的工程款5437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370.88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1日至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依照(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修边坡工程价款作为偿还抵扣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3、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广西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No.8合同段二工区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交予乙方承建。被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爆破及清运施工。2006年4月22日,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黄海权代表道桥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边坡按设计坡比修整,按每平方米10元计价。被告***组织原告***与杨树生等18人于2006年6月19日施工至同年8月3日修整结束。被告***与原告***及蒋水英为内部合伙关系,***一股,***和蒋水英一股,合计两股份。原告***及被告***和蒋水英就工程款问题将第三人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一、二分公司(即道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777.5元;二、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8777.5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32.7元;四、在二分公司不能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时,由路桥总公司负责清偿;五、驳回***、蒋水英对二分公司、路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而上诉,二审认为,***已从项目经理部领取民工修边坡工程款37770元,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并未将该劳务费发放给***等18个农民工引发诉讼,二审对此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判决予以确认:***应向***、蒋荣玉等18人支付劳务报酬57343.30元及该款利息,交通费1758元、住宿费160元。二分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将执行款70971.77元转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账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将此款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等人,该款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因此,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16805.73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6805.73元;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16805.73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因与***、***、蒋水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桂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及蒋水英与被告***于2011年在该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蒋水英、和***按(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6805.73元及此款利息,***、蒋水英共占此款50%,款限2011年5月31日前由***付清给***、蒋水英。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告***等18人的劳务报酬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判决予以确认并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将此款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等人。原告***与被告***虽系内部合伙关系,但***的工程款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损失的情形。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已从项目经理部领取的民工修边坡工程款和为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391号判决的执行款并无不当。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54370.8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则***需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损;2、一方获利;3、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所涉款项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非无合法根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54370.8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邹国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