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68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阆中市宏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醋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667950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6173135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阆中市宏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宏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545号判决;二、判令北部湾保险公司向***补充支付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3万元(90万×70%+9万-59万);三、撤销一审在判决中的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特别是在(2020)川1381民初2205号(劳动纠纷案)案件调解过程中未提及保险赔偿金一事,应认定赔偿款1161824.34元中包含有59万元保险赔偿金(含50万伤残赔偿金)];四、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合理开支由北部湾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545号判决;二、判令北部湾保险公司支付***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50万元并赔偿4000元差旅费。事实与理由:一、北部湾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转账授权书》仅在一审庭审中出现过,***并未取得该份证据材料的文本,且北部湾保险公司也仅在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提交过复印件。一审法院邮寄判卷时间与结案时间间隔较长,损害***的权益。二、根据北部湾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理赔规定,理赔除了需要《转账授权书》外,还应该有《委托人声明》与《受托人声明》,但北部湾保险公司并未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两份声明。此外,***已与北部湾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告知其暂停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其仍然继续支付,属于未尽审慎义务,故应向***负完全责任。三、根据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合同来看,***的实际伤残等级为4级,实际赔偿金额应为72万元,但鉴于北部湾保险公司自认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59万元,其尚欠***保险赔偿金13万元。四、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2205号(以下简称“2205号案”)是劳动工伤保险纠纷案,该案件案由及适用法律与本案存在巨大差别。五、***在广西路桥公司的工地上发生事故,广西路桥公司作为总施工承包方已经为***等建筑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且明确保险受益人是受害的工人及其有关联的亲人,***向劳务单位宏扬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和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民事人身损害保险赔偿,并不矛盾。在2205号案审理时及调解结束之后,宏扬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要求***另行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注明了一次性赔偿费用包含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但被***拒绝。宏扬公司与***既非广西路桥公司购买的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非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其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北部湾保险公司仅凭《转账授权书》即向***个人支付59万,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205号案仅为***与宏扬公司之间就工伤纠纷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明确放弃其他商业保险赔偿金的取得权利,更没有确认***具有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六、《转账授权书》只是***与***就商业保险赔偿金的领取达成的委托收款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声称可以帮忙办理理赔,所以***在《转账授权书》上签字委托其协助收款。且依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理赔金的受托人仅是该赔偿金的代收人,并非保险金权益的所有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归由***。 宏扬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金赔偿主体应为北部湾保险公司,2205号案件中***与宏扬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能再向宏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二、***所请求的13万元补偿金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在《转账授权书》中指定的收款人为宏扬公司总经理***,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故其所收取的款项不应***公司返还。 广西路桥公司答辩称:一、***所请求的13万元补偿金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二、广西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为投保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三、事故发生后广西路桥公司积极协助赔付,已经履行完毕自身义务。 北部湾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已经以书面形式转让保险受益权利至***,并授权其接受保险理赔金,故北部湾保险公司已经向***赔付保险金590000元,其保险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在《转账授权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向北部湾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主张赔偿,现其再次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起诉请求:一、判令广西路桥公司、宏扬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向***支付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5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合理开支由广西路桥公司、宏扬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先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西路桥公司、宏扬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59万元,后根据北部湾保险公司意见(59万元中9万元是医疗费、50万元是伤残赔偿金)主张其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受宏扬公司安排,在广西路桥公司承建的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段)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突然断裂的电杆上摔下而受伤。广西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高处坠落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3.创伤性休克;4.脑挫伤;5.脑内血肿形成;6.左上肢骨折;7.颅底多发骨折;8.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心肌损害;13.电角质代谢紊乱。四川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与宏扬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南市劳鉴〔2019〕7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的伤残情况为肆级。 广西路桥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在北部湾保险公司为广西路桥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商、分包商的所有员工投保有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4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70%。 ***系***配偶。2019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宏扬公司总经理)签订一份《转账授权书》,载明:兹有被保险人同意,请保险人(北部湾保险公司南宁分/支公司)将发生于2018年10月16日的保险事故赔款支付至***账户。如本保单存在受益人,则其在此签章表明其授权上述账户开户人收取本次事故赔款,并不再向保险人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索赔。该《转账授权书》尾部被保险人签章处有“***代***”签名捺印。2019年7月23日、2021年6月11日,北部湾保险公司向***账户分别转账9万元(45000元+9000元+13500元+13500元+9000元)、50万元(25万元+5万元+75000元+75000元+5万元),合计59万元,摘要均为***赔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宏扬公司(甲方)与***的家属(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受伤后,甲方尽全力治疗,目前已基本**,医院要求出院并进行一段时间的**治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现虽然基本**,但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在这期间所有一切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继续由甲方负责。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及时支付以上费用(医疗费用实耗实销,其病人生活费按每天60元报销)。二、甲方负责支付***转回阆中的所有差路费、入院费(包括来接他的家属,但人员限制最多2人),根据其**情况和身体状况完全可以采用坐高铁动车即可没有采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必要。三、回阆中后的护理人员由乙方负责,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甲方负责,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阆中市医院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行情确定,由甲方每月支付,支付形式为银行走账(只需1人护理即可)。四、根据当前病人的情况,**的效果相当好。为让***尽快彻底**,乙方应专人精心照料,如果因乙方照料不周或人为因素使病人的病情加重等情况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五、因治疗费用花费太大,甲方相当困难,***的工资按每月4500元逐月支付。待***完全**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理。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家属代表处有***签名捺印。 ***与宏扬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四川省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阆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宏扬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工伤医疗费688.46元;二、宏扬公司从2020年2月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375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整及时调整;三、宏扬公司对***因工受伤后续工伤医疗费实销实报;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宏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川1381民初22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与宏扬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2月终止;二、宏扬公司一次性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含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万元。此款在2020年7月6日前支付35万元,下余35万元在2020年9月16日前付清。(2020)川1381民初220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还载明***与宏扬公司达成“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协议。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7日,宏扬公司向***分别转账35万元、35万元,合计70万元,摘要均为***赔偿款。 一审庭审中,***与宏扬公司均认可在(2020)川1381民初2205号案件的70万元款项之前,宏扬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61824.34元,宏扬公司为***支付款项合计1161824.34元(461824.34元+7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经***申请,四川**精神医学***定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川****[2020]JS第1070号《***定意见书》,载明:***因2018年10月16日高坠伤,目前后遗①脑外伤后中度智力障碍及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四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赔偿款1161824.34元是否包含50万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北部湾保险公司关于59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构成意见,仅主张其中50万元伤残赔偿金)。从案涉《***定意见书》来看,***构成精神伤残四级,其配偶***应为***在本案诉讼活动中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6日,***与宏扬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与***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转账授权书》,***与宏扬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阆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与宏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川1381民初2205号民事调解书,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最迟在签订案涉《转账授权书》时应已知晓保险赔偿金一事,但其在后续处理过程中,特别是在(2020)川1381民初220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未提及保险赔偿金一事,应认定赔偿款1161824.34元中包含有59万元保险赔偿金(含50万元伤残赔偿金)。广西路桥公司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北部湾保险公司根据案涉《转账授权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9万元(含50万元伤残赔偿金),履行了理赔义务,***在知***公司赔偿款1161824.34元中包含有59万元保险赔偿金(含50万元伤残赔偿金)的情形下,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部湾保险公司、广西路桥公司、宏扬公司再支付50万元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生活常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 《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第二条第九项第2目第2注约定如下: (2)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赔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修金: a.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b.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c.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或工资单; d.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存折复印件; e.县级以上***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等级鉴定书; f.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4注约定如下: (4)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项约定如下: (十)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及残疾案件中发生权益转让赔案的处理程序及理赔材料: (1)“权益转让书”的格式见附件1……”。 (原文为黑色加粗字体) 但是,该保险合同文件的“附件一”是《保险金转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其正文的基本内容是:被保险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保险合同的合法指定收益人或法定受益人共名,已涵盖本保险赔款的全部继承关系;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须逐一指明关系性质并提供其身份证号);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同意在保险事故理赔案件结束后或给付办妥后,将保险金转账至受托人的账户。 该保险合同文件的“附件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第二项、《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019年12月26日***代***与***签订的《转账授权书》与前述《保险金转款支付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完全不一致,落款“受益人”处签名的是***,且未注明与***的关系及居民身份号码。 2020年7月3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组织***与宏扬公司进行调解,***提出的调解方案是:“宏扬公司(宏扬公司)共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续医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70万元。”宏扬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增加“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原告遂表示:“同意。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还查明,宏扬公司在本案的上诉答辩状中自认***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 本案系***在保险理赔阶段因未实际收到保险金,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提起的诉讼。并且,***认为导致其无法收到保险金的除保险人、投保人之外,还涉及其雇佣单位,其所主张的债务人已超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范围。因此,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险金的支付 案涉的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险,本案应适用与人身保险相关的法律进行审理。 现有证据表明: 2018年10月16日***在施工工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1月18***公司与***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承担*****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生活费、路费、入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并逐月支付工资; 2019年7月23日,北部湾保险公司向***账户转账9万元; 2019年12月26日***配偶***以***的名义与***签订《转账授权书》,同意北部湾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账户; 2020年7月3日,***与宏扬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含后续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万元; 2020年7月6日和8月7日,宏扬公司向***转账支付70万元,但此前宏扬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61824.34元; 2021年6月11日,北部湾保险公司再次向***账户转账50万元。 现***起诉要求北部湾保险公司、广西路桥公司、宏扬公司返还北部湾保险公司支付给***的50万元,本院结合上述事实对***的主张分析如下: (一)北部湾保险公司、宏扬公司关于***为案涉保险关系的受益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的主张不成立 1.***并非法定或指定的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可见,以劳动者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若将其近亲属以外的人指定为受益人,则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并不持支持的立法态度。 同时,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也均仅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因此,由于***或其所在宏扬公司均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其并不当然享有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 2.《转账授权书》并非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文件,也不产生转让权益的法律效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受益人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第十项也约定,施工人员转让权益应按照附件1的格式提交“权益转让书”,并且将该条款以黑体字显示。上述关于权益转让行为的规定和约定均表明,受益人将保险权益的全部或者部分让与给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之后,其不再就该项权利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该项行为的实施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重大影响。 但是,案涉保险合同的“附件一”并非“权益转让书”,而是《保险金转款支付授权委托书》。从该附件的标题文义可见,该附件为授权委托的书面文件,并未体现“权益转让”的内容。而该委托书的正文亦载明: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且付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人因此享有代位求偿权;受益人授权***收取保险金,且不再向保险人主张任何索赔。由此可见:该委托书应适用于保险标的为具有保险价值的物的保险合同,而非标的物为人身权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付款后则变更为权利人,即权利的受让人是保险人而非收款人***;受益人是权利的出让人而非受让人。即,该委托书的正文内容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不是前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转让权益的法律文件。 因此,尽管***在《转账授权书》落款的“受益人签章”处签字,但由于该授权书并未在正文中将其列为受益人,也未按照案涉保险合同“附件一”的《保险金转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格式列明***与***的关系、提供***的身份号码,且将***作为受益人认定与授***文内容相悖。故该签名行为不足以视同为指定***受益人身份的法律文件,不产生其享有受益人权利、受让***的保险权益的法律后果,***不能以受益人的身份占有***的保险金。 (二)宏扬公司拒绝返还50万元保险金的行为不当 ***为宏扬公司的总经理,宏扬公司并未抗辩主张其收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也未申请追加其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院认定***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 宏扬公司以其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据主张***收到的50万元保险金已包括在该调解协议约定由其支付的70万元赔偿款中,且拒绝返还该保险金。该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提起的(2020)川1381民初2205号诉讼案件是因其与宏扬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所引发的,双方在仲裁期间均未主张以保险金抵偿宏扬公司工伤赔偿金。 2.***在诉讼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虽然以“等”字兜底表述其所主张的赔偿事项,但鉴于50万元的保险金是***长期的后续治疗和**的主要开支来源,对于***而言意义重大,故以兜底的方式省略对该笔款项的处理不符合此时***的行为常理。 3.宏扬公司此时仅持有***出具的《转账授权书》但尚未实际收到保险金,若拟将该款用以抵偿工伤赔偿款,也应在调解时对***进行明示,否则其对该款的占有和使用行为也将处于不安定的状态。 因此,***及宏扬公司在调解时不明确指明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行为并不具有合理性。该调解协议应仅为双方就***主张的、以宏扬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工伤赔偿事项所形成的协议,并不涉及本案讼争的50万元保险金。宏扬公司关于50万元保险金已用以抵扣其工伤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转账授权书》仅委托北部湾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且***继续持有该款已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该款宏扬公司应当支付给***。 (三)北部湾保险公司将5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的行为存在过错 《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第二条第九项第2目第2注约定,被保险人残疾的,可向保险人提交包括其存折复印件在内的相关材料并申领保险赔款,委托他人申领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并附有《保险金转账支付委托书》的格式样板。可见,即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丧失行为能力,其仍可通过监护人直接向保险人申领保险赔款;若确需委托他人,也应按照《保险金转账支付委托书》的格式向保险人申请。但是,北部湾保险公司根据与《保险金转款支付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内容完全不同的《转账授权书》将5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该行为既缺乏合理性,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对其不规范的保险金支付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在签订《转账授权书》委托***代为收取保险金之后,北部湾保险公司、宏扬公司均以该《转账授权书》为据错误地主张***已向***转让保险权益,且宏扬公司也是在自认为50万元保险金应归其所有的主观认知的影响下,主张其应赔偿给***的70万元工伤赔偿款中已包含了50万元保险金。故《转账授权书》的签订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北部湾保险公司和宏扬公司共同实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北部湾保险公司与宏扬公司应连带向***返还50万元保险金。 三、关于广西路桥公司的责任 鉴于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且尚无证据显示广西路桥公司参与了《转账授权书》的签订和履行,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行为债务责任。***对广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阆中市宏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500000元保险金; 三、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阆中市宏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阆中市宏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阆中市宏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陆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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