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1民初1435号
原告: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第三人***等13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桂11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桂1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再1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79,000元、土地修复费用369,600元,二项合计2,148,6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1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租赁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上站小组的土地种植**。被告路桥公司系**高速公路承建方,被告路建公司系**高速公路发包方。2019年1月,原告发现部分**和土地被废水浸泡污染,**大量枯萎死亡。经昭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被告路桥公司下属的**高速**至昭平段四分部搅拌站将生产的废水废渣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江河和原告的苗圃场。事发后,原告与搅拌站负责人共同勘查现场,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经鉴定,受污染土地面积7亩多,受损**价值1,804,700元,土地修复费283,900.36元,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6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擅自将未经处理废水、废渣排出,构成环境污染,造成原告土地、**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施工监管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路建公司辩称,1.在广西高院发回重审的诉讼中,应按照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变更诉讼请求。2.原告在水田中建苗圃栽种树苗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未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就栽种树苗,系违法种植行为;其非法改变水田用途栽种树苗亦属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退而言之,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且即便被告的排水行为对其**受侵害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主观上对于**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且主要是因为暴雨自然灾害而导致,被告的排水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身不会造成原告所称的**死亡,更不可能是**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也不应当为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1)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排水行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原因力大小)。(2)**死亡存在其他客观原因。一是2017年7月、2018年5月昭平县曾多次发生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二是原告在水田栽种**,水田的土壤环境不利于**健康**长;三是原告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水,及时止损。4.本次重审中,人民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所出鉴定意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1)《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第22页显示存在将土壤、水样PH值检测转委托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的行为。(2)《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案涉地块**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委托鉴定的是**经济损失该报告鉴定的是**经济残值。**损失应扣除税费等项目,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与路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各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昭平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该证据为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执法笔录,有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故应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租地协议、购销合同、收条、领款表、证人**的证言等,二被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荔浦**农林**有限公司受损绿化**及农用地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由原告自行委托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该鉴定机构不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鉴定过程无对方当事人参与,采用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因此,该报告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案涉地块**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上述两份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气象证明,被告方持该证据拟证明案涉财产损失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该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在后文中方作分析认定。(二)现场近期照片,该照片制作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两年多,现场概貌已发生改变,因此,仅凭该照片并不能准确证明案涉财产的损失情况。(三)地块测量图,该图由被告方自行制作,测量过程没有原告方人员参与结果未经原告方认可,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地块面积相距甚远,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四)疏通渠道照片,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对河道进行过疏通,而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财产损失无过错,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照片一张,被告方拟证明涉案搅拌站所使用的碎石是黑色的石灰石,与涉案地块内的碎石不是同一种类。该照片制作时间、拍摄地点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六)《框架协议书》《临时用地协议书》《彩钢棚安装工程合同》《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上述几份协议被告方拟证明路桥公司将**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段)项目的桥梁、隧道等工程施工授予路建公司负责,案涉搅拌站是路建公司所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七)《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案涉地块损害面积和受损**调查报告》,该报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经当事人和本院工作人员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调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案涉土地是第三人***等13人的承包经营土地,位于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上站小组公在垌(地名),属于农田,面积约为9.839亩。该土地由案外人**于2009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承租,**于2010年12月15日转租给本案原告。2013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八月桂、***、***、***等**。2016年10月24日,被告路桥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总承包**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行段)项目。2016年11月3日,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行段)项目总承包合同,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人,被告路桥公司项目工程总承包人。2016年12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路建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路桥公司所总承包**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行段)项目的路段路基、桥梁、隧道等工程施工由被告路建公司实施完成。此后,被告路建公司在原告的苗圃上方向昭平镇江口村上站小组租用了30.312亩集体土地。被告路建公司在其所承租的土地内建设有座一搅拌站,作混凝土加工及相关建筑材料堆放、加工,用于**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段)项目的施工用料。2019年1月23日,昭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对被告路建公司的搅拌站进行检查,发现该站厂区内的生产废水和洗车的污水废渣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及附近苗圃。2019年4月,原告方发现涉案苗圃土地被污水浸泡,部分**死亡。事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单方委托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对受损土地及**进行资产评估。2019年11月8日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土地及**资产市场价值作出相应的评估结论,原告支出了服务费60000元。原告就**损失赔偿有关问题与被告路桥公司协商未果,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4700元,鉴定费用6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第三人土地修复费用283900.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20年10月9日,被告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对原告**损失及土地修复费用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林联林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涉案地块损害面积和受损**进行调查。2021年5月,北京中林联林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上述《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结果为:(1)受损土地面积为0.4496公顷;(2)**受损数量如下:八月桂总株数为126株,其中:死亡28株,受损23株(不可恢复11株,可恢复12株);***总株数为24310株,其中:死亡23834株,受损476株(不可恢复);***总株数为130株,其中:死亡130株;***总株数为39980株,其中:死亡29023株,受损10958株(不可恢复)。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桂11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758358.4元;二、被告路桥公司赔偿第三人土地修复费用283248元。原告**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桂1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再1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提出本案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涉案**资产及土地修复费用进行价值评估鉴定。2023年5月17日,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地块土壤原始结构、成份破坏,含有大量水泥砂浆类砂石,案涉地块土壤遭到严重损害,需要就进行修复,案涉地块受到的损害与搅拌站产生的污染物具有同源性。需要修复的土地面积为4620平方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2603元-369600元区间。2023年8月1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地块**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联桂资评报字2023第0095号),评估报告对案涉地块64547株**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16.34万元。
另查明,昭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昭政发〔2016〕2号)关于昭平县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的通知:桂花**大苗胸径13厘米每株1,400元、桂花**小苗胸径3厘米每株8元、松树胸径10厘米以下每株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的搅拌站是被告路建公司所建设并系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直接引起环境污染的行为。**公司主张因两被告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为请求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本案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二、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一般而言,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一)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案发环境污染事件期间的案涉土地承租人是原告**公司,**的所有人是**公司。因此,**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理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二)**至巴马高速公路(**至昭平段)的发包人是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承包人,可能对外承担责任。路建公司是搅拌站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案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在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方面也有特殊性,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只要证明污染者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污染者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公司提供《昭平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证实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现场照片显示搅拌站的污水排放到了涉案林地上,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案涉地块受到的损害与搅拌站产生的污染物具有同源性,证明污染物与涉案林地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北京中林联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3份鉴定意见,证实**公司存在损害。因此,被侵权人**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虽然是项目总承包人,但是路建公司是搅拌站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被告路建公司对案涉搅拌站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雨后溢出河道并浸泡案涉土地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负赔偿责任。被告路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公司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路建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路建公司辩称原告种植**应取得许可,是否是合法种植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目前没有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原告的苗圃种植违法。
四、关于原告**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损失问题。原告**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以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的评估咨询报告为准。因该调查评估咨询报告属其自行委托,不属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仅是一份书面的证据材料,同时,梧州市绿森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的评估咨询报告中评估的***总数量是71,176株,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公司采购***70,000株,**公司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对涉案**的现有价值即残余价值进行了评估,现可根据北京中林联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调查报告》确定的涉案**总数64,547株未受损前的市场价值减去评估得出的残值,可得出**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案涉地块污染是因**至巴马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造成,**价格标准可参考上述《调查报告》的结论及《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至巴马高速公路(昭平段)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标准的通知》的补偿标准,并综合考虑案涉**的长势、当地的物价水平,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参考标准无***价格标准,本院参照《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受损绿化**及农用地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附表2(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受损绿化**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酌情认定***大苗每株90元:1.八月桂,126株(大苗、地径8.3cm-20.6cm),每株按1,400元(胸径13cm)计,为176,400元;2.***,24,310株(小苗,平均地径1.6cm),每株按8元(胸径<3cm)计,为194,480元;3.***,39,981株(小苗、平均地径1.7cm),每株按10元(直径10cm以下)计,为399,810元;4.***,130株(大苗,平均米径4cm、树高5.3m),每株按90元计,为11,700元。合计782,390元。综上,原告**公司的**损失为618,990元(782,390元-163,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土地修复费问题。根据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土地修复费为292,603元—369,600元区间,综合考虑需要修复土地的被污染情况,修复的难度、时长,当地的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土地修复费为36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18,990元;
二、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土地修复费369,600元;
三、驳回原告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8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3,988元,由原告荔浦**农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2元,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宁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