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21民初1491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本锋(系原告之子),男,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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