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21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案件宣判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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