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

***与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强,该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寒,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南京水科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已经改变一审判决理由,却仍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而二审判决理由亦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关于“奖金、津贴应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向正常提供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职级晋升亦应依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及业绩等予以审核确定。而***自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自行在家研发产品,未向南京水科院提供劳动”的认定意见错误。南京水科院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资发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数额,发放要求与劳动法中按提供多少劳动计量工资的要求不同,故上述意见不适用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资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南京水科院作出开除决定后,南京水科院为***安排了工作,提供了工作岗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南京水科院违法作出开除决定,致使***处于停职审查状态,且拒绝为***安排工作。据此,***的奖金、津贴等损失系南京水科院造成。2、二审法院关于“***当时已明知开除决定未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开除决定实际未执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已对开除决定提出异议,要求南京水科院按程序上报审批。在上报审批前,开除决定自然未生效,但***已处于停职审查状态,在等待最终结论。南京水科院却不上报审批,也不对***作出说明,使开除决定悬而未决。在***不断信访后,南京水科院才作出“开除决定未生效”的结论,但此已导致***被剥夺工作权利十年之久。依据法律规定,该开除决定应自始无效。虽然开除决定的整个程序未最终执行,但南京水科院已将***停职,在单位公开宣布该决定,其后只发放“生活费”,且停止晋级,故***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3、二审法院关于“***自2005年6月起未再至南京水科院工作,其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南京水科院阻挠或拒绝其正常至单位工作”的认定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南京水科院错误作出开除决定,致使***被违法停职,长期无法工作,其行为目的即为阻挠或拒绝***正常至单位工作。而南京水科院亦承认“作出开除决定后没有要***上班,***就此投诉及报警”、“***一直处于投诉上访状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南京水科院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本案性质亦为人事纠纷,故应优先适用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及人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但二审法院却未适用。2、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应由南京水科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条件并通知***上班。(三)***申请一、二审法院向南京水科院收集本案相关证据,但法院未予采信。(四)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法院就***关于“按被申请人河港所正常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资标准赔偿”的诉请以及要求法院收集工资证据的申请,仅询问了河港所是何单位,而未让***说明理由,即口头裁定驳回***的申请。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南京水科院所作的人[2005]88号开除决定,并判决南京水科院按照在河港所在职工作的高级工程师的工资待遇赔偿***自2005年6月至今的工资损失约350万元。
南京水科院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奖金、津贴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正常发放的报酬,而***在2005年之后就未在南京水科院上班,基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故南京水科院有权不支付工资或仅支付基本工资,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提出的撤销开除决定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没有准许。***明知该开除决定因其提出异议,南京水科院进入复查程序,至今未生效,故***基于开除决定提出的相应主张或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南京水科院按照在职高级工程师工资待遇,赔偿其自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损失350万元,其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南京水科院于2005年5月19日向其作出的人[2005]88号开除处分决定,但就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二审法院关于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认定意见正确。
***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350万元损失是津贴、奖金及未正常晋升职级的损失,且认为上述损失是因南京水科院错误作出开除决定,致其处于停职审查状态所致。2014年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参照上述规定可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津贴补贴也应结合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以及实际贡献等确定。本案中,***在南京水科院作出开除决定后即申请复议,而南京水科院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出具答复意见,认为2005年5月19日的处分决定未生效,但***在2005年6月至2014年期间确实未再至单位上班,期间南京水科院按照***2005年1月至4月的月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06年起每月减少40元的交通补助费)。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开除决定没有实际执行,2005年6月至2014年10月其没有再找过单位,在家从事产品开发,也即在此期间其并未实际向单位提供劳动,且因南京水科院作出开除决定的行为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二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未支持***要求南京水科院按照在岗人员津贴、奖金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同理,***自2002年即未参加单位的年度考核,故其要求南京水科院赔偿其未正常晋升职级的损失亦缺乏依据。尽管***曾根据南京水科院2014年10月22日向其发出的《到岗上班催告函及答复意见》至单位上班一周,但因双方对于工作岗位存有争议,***自2014年11月4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故其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津贴、奖金、未正常晋升职级的损失亦没有依据。
***同时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剥夺其辩论权等,经本院审查,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