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

***与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大篇幅认定,却对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未上班提供劳动的责任在谁”未作认定,有故意偏护对方之嫌,影响本案审理的公正性;2.水利科学研究院对***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未上班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奖金及十几年前应发而未发放工资的损失;3.二审法院已判决支持***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津贴的请求,却以用人单位对奖金发放有自主权,***不符合水利科学研究院规定的年终结算(奖金)领取条件为由,未支持***的奖金及赔偿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偏袒一方当事人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问题。***于2017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2003年1月到2005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应得工资一倍以上三位以下的赔偿金。水利科学研究院一审抗辩称***的诉请已过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该抗辩能否成立是本案的审查内容,鉴于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已对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未上班提供劳动的原因作出认定,而非未予审查,亦不能据此得出二审法院偏护水利科学研究院影响本案审理公正性的结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奖金与赔偿损失的问题。奖金是单位为奖励先进、鞭策后进、激励士气而采取的管理措施,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制定奖金发放制度,因***不符合水利科学研究院规定的领取年终结算(奖金)条件,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水利科学研究支付其2003年1月到2005年期间奖金的主张,亦无不当。
关于一到三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二审判决书完整引用该条文内容,并据此未支持***要求法院依照该条规定判决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芬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