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

***与水利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3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强,该研究院人事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强、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127308.77元(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共53106.52元+奖金75000元-半个月工资797.75元);2.判令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的经济损失,损失依据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得工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性质认定有误,且计算错误。首先,工资概念的法律依据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工资在人事管理政策中的依据是国人部发[2004]63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工资包括三部分:1.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2.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3.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其次,从水利科学研究院在(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可看出:1.工资中包含津贴;2.2002年12月18日水利科学研究院根据国办发〔2001〕70号文调整了***的工资标准,其数额为1831.67元。另,2003年7月1日起国办发〔2003〕93号文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进行调整,***的工资标准为2048.5元。因此***2003年3月—2003年6月工资合计7426.68元(1831.67元/月×4个月);2003年7月—2005年3月工资合计43018.5元(2048.5元/月×21个月)。2003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2661.34元(1330.67元/月×2个月),***自2003年1月—2005年3月工资合计:53106.52元。第三,特别提请的是两次调整中均包含津贴。津贴具体数额,调整表中显示为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每月498.67元;依据国办发〔2003〕93号文规定,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每月543元。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定规则。工资的构成与调整的具体数额以及奖金(现称为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和数额,均被水利科学研究院掌握。并且只要做了水利科学研究院指派的工作就有奖金,这是水利科学研究院众所周知的事实。***不掌握奖金的分配,因此只能通过同事了解奖金情况,且估算奖金为3000元/月,奖金共计75000元(3000×25)。一审法院判令***对此进行举证,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为***未参加年度考核,作为不支持***对津贴,奖金的诉请理由,于法无据,也与事业单位管理规定不符。水利科学研究院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依据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进行人事管理。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由此可见1.考核是单位的义务,是单位对受聘人员进行的,而不是规定***应主动参加,成为***义务。水利科学研究院未给***考核是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责任,过错在水利科学研究院。2.考核与包含津贴、奖金(绩效工资)的工资无关。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有悖民事审判相关原则和人事管理规定。依据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05年至2016年人民币贬值达37.7%。水利科学研究院本应十年前发放的工资至今未给,必然造成损失。根据民事审判相关原则理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水利科学研究院辩称:一、关于***提出的津贴问题。***主张发放工资期间,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水利科学研究院执行国办发〔2001〕70号文,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执行国办发〔2003〕93号文,两个文件均规定了工资发放标准,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其中,事业人员津贴498.67元以及543.43元系活的部分,其他属于固定部分。根据国发[1993]79号文以及国办发[1993]85号文规定,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因***主张发放工资期间,并未实际至水利科学研究院上班,无工作数量也无工作质量,所以对于津贴部分应不予发放。二、关于***提出的奖金75000元,水利科学研究院发放的津贴实际是绩效提成,根据水科院办2002年、2003年、2004年文件的规定,该提成系按照劳动者的签单收入计算。***自2003年起,未至水利科学研究院上班,也没有任何绩效,所以未给其发放奖金是合法的。三、对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其主张所依据的条款规定,由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拖欠行为进行处罚,所以***无权因该规定向法院主张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水利科学研究院按2002年12月份标准支付***2003年1月至3月的工资;2.请求法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判令水利科学研究院按照河港所同等级人员平均工资支付***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包括津贴、奖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判令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应得工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5年6月到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1994年8月16日经水利科学研究院评定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85年6月至1995年3月,***在水利科学研究院下属的河港所工作,1995年3月至2000年2月经水利科学研究院安排到南京瑞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下属的瑞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瑞迪公司是水利科学研究院全额出资的公司,之后到深圳子时公司工作至2003年。***此期间的工资由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
2004年9月20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以***”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辞退***的决定》,***不服,于2004年11月17日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1日裁决如下:撤销2004年9月20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辞退***的决定》(人〔2004〕152号)。2005年2月,水利科学研究院因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撤回了诉讼。2005年3月17日,水利科学研究院通知***上班。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均由水利科学研究院发放。自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水利科学研究院未向***发放工资。2005年4月,水利科学研究院向***补发了2005年3月份工资797.75元。
关于***的工资发放情况:2002年12月***月工资1330.67元;根据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调整工资待遇通知单,2005年4月起,***的工资按照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五级标准815元发放,其他不变。同时,一审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2年起至2015年,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
2017年9月22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5日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与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虽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人事聘用关系,双方在聘用关系期间发生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纠纷。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办理,前述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若均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现结合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自1985年6月起到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系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已与水利科学研究院解除聘用关系,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2003年1月至2月的工资,***仍在履行瑞侨公司的职务,应视为其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水利科学研究院应当向***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主张按200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2003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2661.34元(1330.67×2个月)
2、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的工资,水利科学研究院以此期间***长期旷工为由作出辞退***的决定,而该决定最终被相关行政部门确认无效,故水利科学研究院以此理由不向***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因***的工资在此阶段并未做出过实质性调整,故仍按2002年12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即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工资合计25282.73元(1330.67×19个月)。
3、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由于***对于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双方为此进行了长期的诉讼,继而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工作,该无法工作的结果并不是***引起,故水利科学研究院仍应当向***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从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调整工资待遇通知单可知,***2005年4月起,职务工资按五级标准815元发放,其他不变,月工资为1595.5元,由此说明***的工资标准在2005年4月以前均未发生变化,故此期间的工资标准仍按2002年12月工资予以确定,即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合计7984.02元(1330.67×6个月)。
以上合计,***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合计35928.09元(2661.34元+25282.73元+7984.02元)。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水利科学研究院已向***支付了2005年3月份的部分工资797.75元,此款应在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水利科学研究院还应向***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35130.34元(35928.09元-797.75元)。
关于***主张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津贴、奖金。首先,***对此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次,即使按照***认为,津贴、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工资中包含津贴及具体数额;再次,根据***提交的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实聘高工工资测算表”中反映工资组成中有津贴543元,但该测算表中的津贴是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并非***主张期间内。最后,***自2002年起至2015年,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综上故***主张的津贴、奖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利科学研究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35130.34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一审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2年起至2015年,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一段的持异议,认为其对(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持异议,而本案又引用了该案的事实,故对该段事实持异议。本院认为,(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二审法院确认并生效,故***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要求按该表格中核定的工资支付其2003年3月至6月的工资;2.(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其对1992年至2000年的考核表无异议,2001年的考核表可能是其妻子写的,2001年之后就没有年度考核了,证明其没有参加年度考核不是事实;3.国家统计局2005年至201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证明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要求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赔偿;4.公积金缴纳表,证明水利科学研究院在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肯定未为***缴纳公积金,在2003年7月1日前有无为***缴纳公积金无法查询;5.2005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清单,证明工资发放账册保存期限不止五年。经质证,水利科学研究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02年12月已按该表发放了工资,但工资中事业人员津贴属于”活的部分”,应根据其工作数量和质量来考核,***自2003年1月起未上班,故不应发放工资中”活的部分”,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水利科学研究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考核表是其个人陈述,不是事实的确认;水利科学研究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水利科学研究院对证据4不持异议,法院限期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2003年7月1日以前***公积金缴纳情况,水利科学研究院未能提供;水利科学研究院对证据5不持异议,但认为因***与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一直存在人事争议,故对***的工资发放记录保存较为完整和久远,其他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均按照五年期限保存。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水利科学研究院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假设***正常上班,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其2003年7月的工资变动审批表;2.2002年、2003年、2004年、2013年年终结算规定;3.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证明津贴是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津贴的发放要在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贯彻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经质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向本院申请,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2003年至2005年期间水利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工资发放账册,水利科学研究院回复,因时间久远,超过保存期限,故不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工资发放账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仲裁申诉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2.***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分为2003年1月至2月、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3.***主张的75000元奖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至三倍赔偿金)是否成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申请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水利科学研究院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辞退***决定被生效裁决撤销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依然存续,***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限制。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2003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认定的2012年12月实发工资1330.67元发放,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按照国办发〔2001〕70号文件规定应调整为1831.67元/月,其中包括事业人员津贴(活工资部分)498.67元;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按照国办发〔2003〕93号文件规定应调整1943.33元,其中包括事业人员津贴(活工资部分)543.33元。根据国发[1993]79号文件、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规定,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但是自***履行完瑞侨公司的职务后,双方未能就***的工作岗位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水利科学研究院又曾以***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定,双方之间进行了长期的仲裁、诉讼,此期间***客观上无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工作,***主张按照1831.67元/月、1943.33元/月的标准补发相应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一审以***的工资标准未发生过实质性调整为由,以2012年12月的实发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经核算,水利科学研究院应发放***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为50797.95元(1330.67元/月×2个月+1831.67元/月×4个月+1943.33元/月×21个月)。水利科学研究院已向***支付了2005年3月份的部分工资797.75元,此款应在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水利科学研究院还应向***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50000.2元(50797.95元-797.75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对奖金发放有自主权。根据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每年年终结算(奖金)发放规定,***不符合领取年终结算(奖金)的条件,因此,***主张的75000元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该条规定的赔偿金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因此,***在本案中要求法院依照该条规定判决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其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工资50000.2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