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

原告***与被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815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6000264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
委托代理人:宗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执业证号13201200010372527),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宗志强、袁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人【2005】88号)开除决定,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理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损失420万元(参照2005年前高级工程师的收入标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6月到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1994年8月16日经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评定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85年6月至1995年3月,原告***在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下属的河港所工作,1995年3月至2000年2月经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安排到南京瑞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下属的瑞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瑞迪公司是水利科学研究院全额出资的公司,之后到深圳子时公司工作至2003年。2003年6月时任院长张瑞凯决策失误,在未经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进行法律诉讼,导致瑞迪公司败诉,造成40万元经济损失。院长张瑞凯为掩盖自己的错误,企图将责任归咎于原告,2004年9月20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了“关于辞退***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辞退的裁决,但被告于2005年又作出人【2005】88号“关于***的处分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分,***当时即提出申辩,水利科学研究院收到申辩后一直未给***答复。***也一直处于被停职的状态,领取的是停职工资。2015年3月18日,水利科学研究院答复***,确定2005年作
出的开除决定未生效。至此,就***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调解决,但最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辩称:一、原告系被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被告虽于2005年作出了开除的处分决定,但事实上该决定并未生效执行,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二、即使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该处分决定系2005年作出的,距今已达13年之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三、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自2005年5月起就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却一直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从未通过年度考核评定,自然也不可能按职级、职称、工龄等进行工资评定,向其补发工资。且原告已主张过要求补发2005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5月31日、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6月到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1994年8月16日经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评定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85年6月至1995年3月,原告***在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下属的河港所工作,1995年3月至2000年2月经被
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安排到南京瑞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下属的瑞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瑞迪公司是水利科学研究院全额出资的公司,之后到深圳子时公司工作至2003年。原告***此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
2004年9月20日,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辞退***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4年11月17日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1日裁决如下:撤销2004年9月20日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辞退***的决定》(人〔2004〕152号)。2005年2月,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因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撤回了诉讼。2005年3月17日,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通知原告***上班。
2005年5月19日,水利科学研究院向***作出人【2005】88号处分决定书,内容为:“院属各部门:我院高级工程师***在担任本院瑞迪公司瑞侨分公司经理期间,使用盖有‘南京市无线电厂人劳处’字样的印章的虚假辞职证明,于1997年10月在深圳与他人共同注册了‘深圳子时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拥有25%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从事和瑞侨分公司同样的业务,而且多次从瑞侨分公司向该公司拨付款项,违反了作为瑞侨分公司经理的诚信义务,侵害了瑞迪公司和瑞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经院研究决定对***予以开除处分”。该决定作出以后,***向水利科学研究院申请
复议,该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通知“***:院已经接受
你口头提出关于处分决定的复议申请,你应在接到本通知后的20天内向我处提交书面申述理由,以便院进行复议”。2005年6月,***就处分决定向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声明”后,再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曾到水利部等部门上访。2014年10月22日,水利科学研究院向***发出《到岗上班催告函及答复意见》,要求***接到函后3个工作日内到瑞迪公司报到,待正常上班后,单位将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和岗位设置规定以及《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办法》中岗位任职条件和岗位聘用程序实施聘用,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所聘用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2014年10月24日,***到水利科学研究院上了一周的班,2014年11月4日起,***未再到单位上班。
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2005年作出的人【2005】88号处分决定书未生效,也没有实际执行,***一直都是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职工,单位也一直按照事业单位的编制给***按月发放工资。***自2002年起至诉讼之日止,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
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002年12月原告***月工资1330.67元;根据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调整工资待遇通知单,2005年4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为1595.5元,200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工资为1555.5元。自2002年起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
另根据国办发[2003]93号文件,***2005年4月至5月的工资应调整为1943.33元,其中包括事业人员津贴(活工资部分)543.33元。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损失35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人【2005】88号)开除决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01号二审判决,认为其要求撤销(人【2005】88号)开除决定的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处理,对其要求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3767号二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工资50000.2元。
2018年7月2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2日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与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虽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但系事实上的人事聘用关系,双方在聘用关系期间发生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纠纷。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办理,前述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
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而前述均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要求撤销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人【2005】88号)开除决定,但因该决定并未产生开除的法律效力,双方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且原告在2005年即已知晓该决定,其直至2015年才主张撤销决定,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损失420万元的问题。其中原告主张的2005年3月份的工资以及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损失,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南京中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及2005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按每月159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工资,但根据工资调整后的标准其工资应为每月1943.33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695.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奖金、津贴应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向正常提供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职级晋升亦应依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及业绩等予以审核确定。而***在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向南京水科院提供劳动。虽***主张南京水科院错
误作出开除决定,致使其处于停职审查状态,造成其上述损失。但经本院审查,***当时即已明知南京水科院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未生效,且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该开除决定实际未执行。故***自2005年6月起即未为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而水利科学研究院每月向***发放一千多元的工资,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就***的工作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自愿行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其工资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至2005年5月工资69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蓉蓉
人民陪审员  徐修文
人民陪审员  张嵘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