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溧阳晶鑫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同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溧某晶鑫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溧某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26067号 原告:重庆市同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陈某。 原告重庆市同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某公司”)、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溧某重庆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溧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某重庆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289.80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2.49元(以5328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因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荣盛滨江**府项目需要,被告溧某重庆分司工作人员***电话(13996******)联系原告,称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保温材料。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溧某重庆分司的指示,在2021年3月31日-2021年5月17日期间,分六次将总价值为123289.80元的货物运送至案涉工地。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溧某重庆分司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53289.80元未支付。因被告溧某重庆分司系被告溧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溧某公司对被告溧某重庆分司欠付的款项也负有偿还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溧某重庆分司未支付53289.80元货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溧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应相应扣减相应货款,扣减15%。 被告溧某重庆分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溧某重庆分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挤塑板,原告共向被告溧某重庆分司供应七次,2020年3月31日供货金额为23925元;2021年4月3日供货金额为25575元,2021年4月8日供货金额为27900元,2021年4月12日供货金额为16275元,2021年4月23日供货金额为5655元,2021年5月17日供货金额为23959.80元。原告与被告溧某重庆分司于2021年10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溧某重庆分司截止2021年10月20日共计货款123289.80元,欠付原告73289.80元。被告溧某重庆分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余53289.8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溧某公司系被告溧某重庆分司的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溧某重庆分司交付挤塑板,被告溧某重庆分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溧某重庆分司支付货款53289.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溧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328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对账,被告溧某重庆分司应于当日付清货款,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由被告溧某重庆分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溧某公司承担。 被告溧某重庆分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同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89.80元及违约金(以5328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支付责任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同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江苏溧某晶鑫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