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281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屹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莲,系***之妻,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谭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全员岗位津贴4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8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83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的工资制度执行。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本人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20年12月31日,原告回函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并进行考勤,被告收到回函后,于2021年1月4日返回单位上班。2021年1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到承包事业部项目管理部综合处报到上岗,但被告一直未报到。2021年1月19日至1月29日,被告在公司考勤打卡上班,2021年1月29日被告停止到公司上班。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可以统计得出2021年1月29日被告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33元,因此,仲裁委认定被告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20元缺乏依据。其次,关于被告认可原告于2019年5月口头告知被告不再担任安全员内容,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仲裁委不能依据其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庭审中,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交了2019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监督体系组成人员的通知》,根据该文件,2019年被告从未被安排为专/兼职安全员,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安全员岗位津贴。最后,2019年被告从未被安排为专/兼职安全员,原告对其发放600元安全员岗位津贴属于错发。2020年被告被安排为负责信息报送的安全员,原告已按照《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津贴管理办法》的规定,足额发放安全岗位津贴。从2020年9月开始,被告不再从事安全员工作,原告停发了安全岗位津贴。据此原告已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安全岗位津贴,被告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1983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12月30日,此前任承包事业部安全管理专责一职。201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工资薪酬约定按原告的工资制度执行,但未明确具体的工资制度。2018年开始,原告违规进行绩效考核克扣工资,2020年4月15日被告开始维权后,违规考核不断升级,发展到放弃考核,任意克扣工资,后又伪造考核数据。2019年7月,原告单方面违规调整岗级,无故降低被告2岗;2020年9月27日,原告口头无理由通知被告停工;2020年10月28日,原告以考核不合格等为由将被告待岗。2020年12月30日,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3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存在多处错误,诸如仲裁委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绩效工资差额等内容,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薪酬302286元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的工资制度执行。原告根据《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基本工资分配调整实施办法》及附件的规定,确定员工基本工资结构为:岗位薪点工资、岗位责任工资和年功工资三部分构成,岗位序列划分为15个级别,最低岗9岗,最高**24岗。原告根据《绩效工资管理及考核办法》、《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确定员工年绩效工资为:绩效工资=(生产人均绩效×全院管理人员数)/全院管理总岗级×个人年度岗级×年度部门考核系数×年度个人考核系数×0.825+单项考核。2018年,被告的全年考核系数为0.78,2019年为0.88,2020年为0.265,该年绩效工资22233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20年12月31日,原告回函称被告提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实,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上班并进行考勤,如出现考勤严重违规情况,按照旷工处理。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通知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到承包事业部项目管理部综合处报到上岗。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称被告从2021年1月11日起已连续旷工5天,若出现《职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的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并再次重申请假制度规定,请严格按制度执行。2021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上级领导游智勇发送短信称:“各位领导,我已明确发出与贵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公司回函已经收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所有与我原来诉求无关的行为都将无效,如果公司能就我的诉求与我达成一致,我可以反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上级领导游智勇发放了《关于办理工作交接的函》,请原告在收函后1周内办理工作交接,若未在此期限内办理,视为已办理工作交接。2021年1月20日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就《关于办理工作交接的函》向被告发放回函及通知,重申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中所述的公司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实,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公司上下班考勤制度上班并进行考勤,并再次通知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到黄璟处报到上岗否则将视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被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薪酬313489元;2、原告补发被告2019年至2020年安全员岗位津贴6800元;3、裁决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0034元;4、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5、裁决原告依法折现补偿被告社会保险差额2697元、住房公积金差额20495元、企业年金差额22256元,共计45448元,并按规定支付滞纳金;6、裁决原告按“孰高”原则回购被告股权激励股份(股份10万元)并支付股权分红。2021年10月9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2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离职手续;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津贴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5820元,合计12622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案号:(2021)湘0111民初15427号],双方均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颁布《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及部门兼职安全员的通知》,被告开始担任兼职安全员。2018年7月30日,原告颁布《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经理及部门安全员岗位津贴管理规定》,确定安全员岗位津贴为200元每月,文件显示该规定于2018年7月31日实施。2019年4月30日,原告颁布《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津贴管理办法》,确定担任信息报送业务的专/兼职安全员岗位津贴400元/月,其他200元/月。2019年5月17日,原告颁布《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监督体系组成人员的通知》,确定被告不再担任安全员。2020年7月17日,原告颁布《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监督体系组成人员的通知》,确定被告担任安全员。2020年9月,原告取消被告安全员工作。
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个月安全员津贴(每月200元),其中包括2019年1月发放的2018年12月安全员津贴200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安全津贴200元。2020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放安全津贴3200元。
再查明,被告2020年年度基本工资为38700元,其余各类补贴收入1703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为9230元/月标准不知依据。对于绩效考核模式,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了被告2020年绩效工资的计算金额为22234元[(156785元-38700元)×0.825×0.8653×0.265-105]。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补发安全员岗位津贴4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涉及的该部分津贴为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的安全员津贴,原告自2019年5月发文调整确定了新的安全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以前的安全员津贴。因原告在2019年1月至2月未向被告发放,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津贴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8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2020年全年考核系数为0.265,该考核系数与历年考核系数存在巨大差距,该考核分数原告陈述系根据被告出勤工地天数予以统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及合法性,原告的绩效考核应依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成绩等予以综合考量,而不应单纯将出勤工地天数作为唯一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予以补发。关于补发的标准,原告现阶段已不再可能客观的被告的工作进行绩效考评,故本院根据被告2018年、2019年的绩效考核系数,对2020年的绩效考核系数酌情按0.83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补发的金额为47629元(118085×0.825×0.8653×0.83-105-22233)。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薪酬已发60933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发的绩效工资47629元,加上其他各类津补贴17030元,故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046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6058元(10466元×13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