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大自然艺术工程公司

某某、海口大自然艺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民申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大自然艺术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10号***小区二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大自然艺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琼01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系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公司总经理,与中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7月25日,中航公司需要更换办公地址,便授权***与大自然公司沟通租房事宜。***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系公司授权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并且该办公室也一直由中航公司使用,故本案应由中航公司承担责任。(二)大自然公司财务开具的水电费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这更加证明了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是大自然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的纠纷。(三)租赁期间,***一直在中航公司任职,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没有租赁房屋的需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大自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上有***的确认签名,有大自然公司加盖的公章,也即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大自然公司。不管***租赁的房屋是自用还是给其他公司使用,均应当由***来支付租金和物业水电费用。并且***在签署租赁协议的时候,并未向大自然公司出具中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且租赁协议上明确载明租赁人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大自然公司和中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航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场所,从其工商登记的信息来看,中航公司2017、2018年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均不在***租赁的大自然公司的房屋地址,所以***主张案涉房屋由中航公司使用不能成立。(三)***声称大自然公司的财务开具的水电费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因此认为该租赁纠纷是大自然公司和中航公司之间的纠纷。这条理由是不成立的。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负有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义务的应是租赁合同中租用房屋的一方,收据抬头并不能影响租赁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是否为案涉《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的主体。***主张其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系代表中航公司进行的行为,故其不是案涉《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虽然系中航公司的员工,也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在订立《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时知道中航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根据前述分析,《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不能直接约束中航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也就是说,中航公司不是《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的主体。即便***提交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但该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在订立《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时知道中航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的主体为***与大自然公司,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令***向大自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办公室合作使用费用支付协议》的主体是中航公司与大自然公司,本案应由中航公司向大自然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庞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