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385号
原告:***,女,生于1960年12月10日,汉族,无业,住本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5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69元(其中2018年5月9日结算100900元,未结算四笔共计30399元),逾期利息3531.50元,合计134804.5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经熟人介绍将被告***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对外名称为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的个人家庭装修和单位装修的墙面、地面等构成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聘用的副经理**口头协商价格,至2018年5月9日止,被告**代表明居装饰店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结算价款为100900元,**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结算款中包含原告在2018年元月给渭滨区“湾湾旅社”改造工程地面瓷砖款14700元中的5000元,下欠9700元未计算在结算款中。随后在2018年6月16日至8月10日,原告继续承包被告的工程,包括金台区轩苑小区步行街“小红花美术绘画班”墙面工程及刷管道等工费9170元,该绘画班隔壁的海鲜店墙面工程工费7899元,渭滨区“一城江山”小区9号楼2单元10楼西户家庭装修墙面工费3600元,以上三家共计20669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费用合计131269元。经查询工商档案,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经营者***,2018年8月13日歇业注销。其经营期间对外名称为宝鸡市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副经理。故起诉***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6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代表“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写的欠条,欠原告工费100900元;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明居装饰店照片,用以证明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所用公章也没有登记,明居装饰的经营场所在金台大道;
3.《宝鸡宝佳环保服务公司与明居装饰公司合作协议书》、《2016年明居装饰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人员及工人电话联系表,用以证明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对外称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内设部门,被告**曾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4.证人杨沛杰、刘宝军、张雪蕊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杨沛杰是给明居装饰店干水电工程的,***是给装饰店干乳胶漆工程的;②刘宝军系明居装饰店的员工,该店自2015年春节后所承包的装饰工程中的墙面、地面等活儿都由***承包;③张雪蕊系***叫去工作的涂料工;
5.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4份,用以证明**、***均以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过装修施工合同,刘宝军系具体项目的负责人,“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子一直对外使用;
6.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99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于2007年开办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对外以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并刻制了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明居装饰公司是没有经过注册的公司,他不是股东,原告没有和明居装饰店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为明居装饰店干活,双方没有法律关系,明居装饰公司的章子是**刻的,他从未用过这个章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提供了借支单一份,用以证明***是给**的工地干活,与***无关。
被告**辩称:其不是明居装饰店的经营者,也不是股东,只是副经理,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的工费,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照片是明居装饰店的,但网上截图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协议书没有公章,管理制度是一个不存在公司的制度,电话联系表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证据5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给明居装饰公司干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理的是拖欠工资问题,不是工程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证据4中证人张雪蕊的调查笔录与当庭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对拖欠原告几处装修工程款的陈述显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起来证实被告***开办了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对外称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刻有公章,**是副经理,***和**均以该公章对外签订过装修合同,刘宝军当庭证言进一步证实原告曾经给明居装饰店干过活,但装饰店一直拖欠工程款;本院(2019)陕03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虽没有生效,但其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是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支单证实原告在明居装饰店财务上借支,更能证明装修工程不是其个人的,而是明居装饰店的工程。本院认为,该借支单系***从其明居装饰店财务上调取,该行为与其认为原告是给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工程,和明居装饰店无关的辩解意见相矛盾,借支单恰恰证明了明居装饰店和明居装饰公司系同一单位,只是对外称呼不一样,对该借支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7年开办了“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雇佣被告**为副经理,为开展业务需要,对外签订合同时以“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刻制了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上均盖有此公章,且其内部也以公司名义进行管理。2018年8月13日,***以歇业为由注销了“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原告***从2015年春节后,与被告**口头协商开始承包“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装修工程中的墙面乳胶漆及地面等工程。2018年5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乳胶漆工费壹拾万零玖佰元整(100900)。明居装饰**2018.5.9”欠条上盖有“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根本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于2007年注册了“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对内管理及对外经营均以“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并刻制公章签订合同,两个名称实为同一主体,“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承担;其次,“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于2018年8月13日注销该店,其所负债务应由***承担;第三、被告**系***雇佣的副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其与***口头约定承揽装修工程及核算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宝鸡市金台区明居装饰店”承担。被告***辩称,其长期在西安住院期间所有业务都是**的个人行为,收益也归**所有,其根本没有用过所谓公司的公章。经查,原告提供的一份合同上有***签字并加盖“宝鸡明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显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12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为100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30399元原告仅根据证人张雪蕊的证言计算得出,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唐俊远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董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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