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25执恢2060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定边县百帮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赵文兵,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边县百帮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25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定边县百帮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21200元(已兑付570000元),由被执行人***、赵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97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由被执行人赵文兵向申请执行人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1200元,私下兑付30000元,剩余421200由被执行人赵文兵于2022年9月20日前偿还8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241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971元,执行费126121元(未缴纳)。如不按时偿付,则按原判决书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5执恢2060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福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