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03民初42号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136号西安热工研究院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合作社理事。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冷库供货安装合同》,冷库竣工调试后安全运营至今,总合同款项为1830000元,加上税点38771元,合计186.87万元,甲方已付140万元,下欠46.87万元。按照合同第7项第3条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2799900元,经协商后数字待定。被告长期拖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人工费4687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21年10月23日双方因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事发地法院管辖,且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地址洛川县XX村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诉讼费4165元,已减半收取,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416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1